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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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裕選任辯護人湯瑞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為屏東縣○○鄉○○路○○號「百盛行」之負責人,以經銷販賣農藥為業。其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之農藥係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及購買農藥前應注意該農藥是否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且其於購入農藥前曾依瓶身標示而上網查看農藥許可證字號確認農藥真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豐月有限公司、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汪旺恩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所販售之「愛殺松」、「 豐美松 (大滅松)」、「殺蟲能( 陶斯松 )」、「撲克拉」等農藥產品,與網路上可得查詢之登記核准廠商名稱及標示不符,均屬未經許可製造、加工及仿冒之偽農藥(即「愛殺松」成品農藥盜用恆欣公司農藥進字第01719號農藥許可證、「豐美松(大滅松)」成品農藥盜用南億公司農藥製字第01522號農藥許可證、「殺蟲能(陶斯松)」成品農藥盜用科麥隆公司農藥進字第01885號農藥許可證、「撲克拉」成品農藥盜用科麥隆公司農藥進字第01394號農藥許可證),於民國102年起,陸續向汪旺恩購入上開偽農藥後,在其所經營之「百盛行」,再販售上開偽農藥予 許素真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不特定農民,藉以賺取差額牟取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9萬8,300元。嗣經警方於
103年8月14日,在許素真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及位在屏東縣○○鄉里○路○○○號之聯發公司各分店,查扣上開偽農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1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被告乙○○過失販賣前開「愛殺松」、「豐美松(大滅松)」、「殺蟲能(陶斯松)」、「撲克拉」偽農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頁、第
132頁),核與證人即販賣該偽農藥予被告之豐月有限公司、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汪旺恩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即向被告購買該偽農藥之許素真於警詢所為證述(見警卷第8頁反面)均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聲請搜索票偵查報告書、百盛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豐月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頂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卷第4頁至第9頁、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及撲克拉2瓶、百盛行銷貨單10張扣案供憑(見警卷第1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之搜索現場照片、第65頁至第70頁之扣押物品照片,其中百盛行銷貨單內容見同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前開被告所販賣之物,經網路查詢農藥許可證字號,均查無結果,實際包裝之廠商名稱及其標示亦與核准內容不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許可證查詢資料、撲克拉之農藥許可證、標示圖片、陶斯松之農藥許可證、標示圖片、愛殺松之農藥許可證、標示圖片、大滅松之農藥許可證、標示圖片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43-1頁至第49-1頁、第51-1頁至第53頁),足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及仿冒國內外產品;而上開被告所販賣之物,確檢出含有農藥有效成分,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年7月7日防檢三字第1031444492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7月15日藥試殘字第1032620839號函暨所檢附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年7月10日防檢三字第103144473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3年8月8日藥試殘字第1032620980號函暨所檢附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年11月4日防檢三字第1031419280號函暨所檢附「疑似偽劣農藥」樣品初步鑑定結果彙整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
3年10月9日藥試殘字第1032621276號函暨所檢附「疑似偽劣農藥」樣品27件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見警聲搜字卷第62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90頁、第94頁、第98頁、第124頁、第126頁、第134頁);南投縣政府104年4月2日府農疫字第1040066867號函暨所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4年3月20日藥試殘字第1042620407號函、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足認係偽農藥甚明,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農藥管理法第48條業於103年12月24日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1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之農藥管理法第48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第1項)。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被告乙○○於102年至103年8月間所為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經新舊法之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應適用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農藥管理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偽農藥」則指農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愛殺松」、「豐美松(大滅松)」、「殺蟲能(陶斯松)」、「撲克拉」,與登記核准之廠商名稱及標示包裝不符,均屬未經許可製造、加工及仿冒之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而將之販售於市面,是核其所為,係犯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之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
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偽農藥而販賣罪嫌,並舉證人汪旺恩、許素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技正甲○○之證述及相關物證為主要證據。惟證人汪旺恩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曾告知被告所販賣者係偽農藥(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人甲○○僅證稱可期待農藥進銷貨商具備查詢許可證字號以辨別農藥真偽之能力,然被告販賣之農藥不限於上開範圍,不足以逕自推認被告主觀上必然明知前開農藥為偽農藥,其餘證據則均與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無關,是檢察官未充分舉證被告明知本件「愛殺松」、「豐美松(大滅松)」、「殺蟲能(陶斯松)」、「撲克拉」為偽農藥,遽認被告係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變更起訴法條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偽農藥罪(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4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號、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見)。是農藥販賣業者即本件被告乙○○自102年間起至103年8月為警查獲止,在其所經營之「百盛行」內販賣前開偽農藥之營業性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此販賣偽農藥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未經刑罰權之訴追行使手段(諸如經犯罪偵查機關查獲),或有何積極事證(例如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之一罪,而無論以數罪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乙○○自承上網查詢農藥許可證字號之有無以辨別真偽(見本院卷第60頁、第131頁),卻疏未注意核准登記之廠商名稱與標示不符,販賣「愛殺松」、「豐美松(大滅松)」、「殺蟲能(陶斯松)」、「撲克拉」等偽農藥予他人使用,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雖一度否認,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查獲之偽農藥數量及其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分述如下:
(一)就犯罪所得而言:
1、依許素真提出之被告乙○○請款單所記載(見警聲搜字卷第25頁),許素真分別應於102年5月28日就殺蟲能部分給付6,800元(每罐170元,共40罐)及於102年6月11日豐美松部分給付3,600元(每罐180元,共20罐),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1萬400元,應沒收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沒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
2、依扣案之百盛行銷貨單所載(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被告乙○○於102年8月5日賣出豐美松20罐、殺蟲能20罐;於102年8月12日賣出殺蟲能40罐,豐美松40罐;於
102年9月13日賣出撲克拉20罐;於102年9月17日賣出撲克拉60罐、撲克拉90罐;於103年2月17日賣出殺蟲能20罐、40罐、40罐;於103年2月21日賣出豐美松80罐、撲克拉20罐;於103年2月28日賣出豐美松60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豐美松每罐售價180元、殺蟲能每罐售價170元、撲克拉每罐售價130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共8萬7,9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應沒收之,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沒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
3、綜此,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共為9萬8,3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百盛行銷貨單部分,固屬被告乙○○所有,然僅係用以證明本案犯罪之物,並非係本案犯罪所得、所生或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撲克拉」2瓶、「益達胺」2瓶、「總指揮(扶吉胺)」2瓶、「安心果-70」1包,均不能證明係被告販賣所用或預備供販賣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關於未扣案之偽農藥,因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已將原沒收規定予以刪除,並於該法第55條第1款就查獲之偽農藥另訂行政沒入之規定,故非屬違禁物,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使日後經查獲未扣案之偽農藥,亦應由主管機關以行政沒入之方式「沒入」之,司法機關並無依該規定沒收之權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8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見),併予敘明。
(四)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10
3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3年12月24日修正前農藥管理法第4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日期│販賣項目│單價│罐數│金額(新臺幣)│├──┼──────┼────┼──┼──┼───────┤│1│102年8月5日│豐美松│180│20│3600元│├──┼──────┼────┼──┼──┼───────┤│2│102年8月5日│殺蟲能│170│20│3400元│├──┼──────┼────┼──┼──┼───────┤│3│102年8月12日│殺蟲能│170│40│6800元│├──┼──────┼────┼──┼──┼───────┤│4│102年8月12日│豐美松│180│40│7200元│├──┼──────┼────┼──┼──┼───────┤│5│102年9月13日│撲克拉│130│20│2600元│├──┼──────┼────┼──┼──┼───────┤│6│102年9月17日│撲克拉│130│60│7800元│├──┼──────┼────┼──┼──┼───────┤│7│102年9月17日│撲克拉│130│90│11700元│├──┼──────┼────┼──┼──┼───────┤│8│103年2月17日│殺蟲能│170│20│3400元│├──┼──────┼────┼──┼──┼───────┤│9│103年2月17日│殺蟲能│170│40│6800元│├──┼──────┼────┼──┼──┼───────┤│10│103年2月17日│殺蟲能│170│40│6800元│├──┼──────┼────┼──┼──┼───────┤│11│103年2月21日│豐美松│180│80│14400元│├──┼──────┼────┼──┼──┼───────┤│12│103年2月21日│撲克拉│130│20│2600元│├──┼──────┼────┼──┼──┼───────┤│13│103年2月28日│豐美松│180│60│10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