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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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48號、104年度偵字第5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輝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其所管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等同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7-11便利商店內,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隨即以電話告知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被告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張素貞吳清錦陳安輝謝涵如林淑玲劉亞琳王筠 閎、 王相斐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志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勝傑陳國雄陳志軒施俊昇楊維 軒、 劉璟錚 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貞、吳清錦、陳安輝、謝涵如、林淑玲、劉亞琳、 王筠閎 、王相斐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430812300號卷〈下稱警2300號卷〉第12至15頁、第66至67頁、第77至78頁、第122至125頁、第142頁正反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0431312000號卷〈下稱警2000號卷〉第5至7頁;警2300號卷第38至39頁、第55至56頁、第89至90頁、第101至103頁、第156至157頁、第182至183頁、第197至198頁反面、第209至210頁反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5年3月4日屏營字第1052900125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105年3月
1日苓存字第1055000503號函暨所附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48號卷〈下稱偵4248號卷〉第26至30頁;警2300號卷第247頁),復有蔡勝傑之露天拍賣網頁及LINE對話列印資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報案三聯單(見警2300號卷第21至28頁、第33至35頁),張素貞之網路銀行存款帳戶查詢、轉帳通知、LINE對話及露天拍賣網頁及報案三聯單(見警2300號卷第42至47頁、第51頁),吳清錦之報案三聯單(見警2300號第64頁),陳國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報案三聯單(見警2300號卷第70頁、第73頁),陳志軒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報案三聯單(見警2300號卷第82頁、第85頁),陳安輝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網路ATM交易明細查詢及報案三聯單(見警2300號卷第93至95頁、第98頁),謝涵如之L-
INE對話翻拍照片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2300號卷第106至118頁),施俊昇之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警2300號卷第127頁反面、第129至135頁), 楊維軒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報案三聯單(見警2300號卷第148至150頁、第152頁),林淑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報案三聯單(見警2300號卷第161至162頁、第178頁),劉亞琳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及報案三聯單(見警2300號卷第187至188頁、第193頁), 王筱閎 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與報案三聯單(見警2300號卷第199頁、第206頁),王相斐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報案三聯單(見警2300號卷第214至228頁、第232頁)及劉璟錚之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報案三聯單(見警2000號卷第11至13頁、第1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所交付財物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編號1至8、11、13至14所示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拍賣網站上刊登而散布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是該等屬詐欺取財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之詐欺取財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固有所認識而有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使用其帳戶之詐欺取財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因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以宅急便寄送上開2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嗣以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其先後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交付之對象、目的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幫助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交付2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與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租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欺集團之幫兇,竟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現有卷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已/未提告││││││(新臺幣)││├──┼───┼──────────────┼─────┼─────┼─────┤│1│蔡勝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1日中│104年3月11│8,000元│未提告││││午12時30分前之某時,以賣家帳│日下午2時││││││號「asd0000000」,在露天拍賣│43分許││││││網站上刊登拍賣PS4主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郵局000-0000000-00│││││││33266號之匯款帳號,致蔡勝傑│││││││於104年3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瀏覽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標得該│││││││PS4主機,並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將8,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2│張素貞│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1日中│104年3月11│5,210元│已提告││││午12時前之某時,以賣家帳號「│日下午1時││││││milk20624」,在露天拍賣網站│47分許││││││上刊登拍賣SAMPO聲寶32吋液晶│││││││數位電視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帳號,致張素貞於104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瀏│││││││覽時陷於錯誤,以5,210元標得│││││││該聲寶32吋液晶電視,並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將5,21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3│吳清錦│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1日中│104年3月11│26,000元│已提告││││午12時52分前之某時,以賣家帳│日下午3時││││││號「milk20624」,在露天拍賣│43分許││││││網站上刊登拍賣東芝牌雙門鏡面│││││││冰箱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郵局7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帳號│││││││,致吳清錦於104年3月11日中午│││││││12時52分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瀏│││││││覽時陷於錯誤,以26,000元標得│││││││該雙門鏡面冰箱,並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將26,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4│陳國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1日下│104年3月11│15,000元│未提告││││午3時前之某時,以賣家帳號「│日下午3時││││││wiaa123」,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許││││││刊登拍賣applemacbookair13│││││││吋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帳號,致陳國雄於104年3月│││││││11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上網至該│││││││拍賣網站瀏覽時陷於錯誤,以15│││││││,000元標得該13吋筆記型電腦,│││││││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15,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5│陳志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1日下│104年3月11│13,000元│未提告││││午3時前之某時,以賣家ID「│日下午3時││││││putif381」,在露天拍賣網站上│44分許││││││刊登拍賣iPHONE6手機之不實訊│││││││息,致陳志軒於104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上網至該網站瀏覽時陷│││││││於錯誤,以手機LINE軟體與使用│││││││LINE名稱為「anglleed」之賣家│││││││連繫,並表示欲購買該手機,使│││││││用LINE名稱為「anglleed」之賣│││││││家即要求陳志軒將13,000元匯入│││││││其指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陳志軒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依其指示,│││││││將13,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6│陳安輝│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1日上│104年3月11│4,800元│已提告││││午11時50分前之某時,以賣家「│日下午1時││││││ 張呈豪 」、帳號「reer72531」│54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飛│││││││利浦義式咖啡機1台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00│││││││6號之匯款帳號,致陳安輝於104│││││││年3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瀏覽時陷於錯誤,│││││││以4,800元標得該咖啡機,並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將4,8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7│謝涵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日下│104年3月11│8,000元│已提告││││午8時前之某時,以賣家帳號「│日下午3時││││││mini_690924」,在露天拍賣網│27分許││││││站上刊登拍賣國際牌冰箱、8,00│││││││0元之不實訊息,致謝涵如於104│││││││年3月10日下午8時許上網至該網│││││││站瀏覽時陷於錯誤,以手機LINE│││││││軟體與使用LINE名稱為「jia112│││││││jia」之賣家連繫,並表示欲購│││││││買該冰箱,使用LINE名稱為「ji│││││││a112jia」之賣家即要求謝涵如│││││││上網至露天拍賣網站,向另一帳│││││││號為「wiaa123」之賣家下標,│││││││謝涵如即依其指示上網並以8,00│││││││0元標得該冰箱,並於104年3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日)下午│││││││3時27分許,將8,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8│施俊昇│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1日下│104年3月11│30,000元│未提告││││午2時前之某時,以賣家帳號「│日下午2時││││││car1441」,在露天拍賣網站上│42分許││││││刊登拍賣日立五門變頻冰箱、12│││││││KG洗脫烘滾筒洗衣機、全新SONY│││││││50吋LED液晶電視等不實訊息並│││││││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帳號,致施俊昇於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瀏覽時陷於錯誤,以32,0│││││││00元標得前述五門變頻冰箱、滾│││││││筒洗衣機及LED液晶電視各1台│││││││,並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將│││││││30,000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餘尾款2,000元未付)。││││├──┼───┼──────────────┼─────┼─────┼─────┤│9│楊維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1日下│104年3月11│5,912元│未提告││││午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楊維│日下午6時││││││軒,冒稱係露天拍賣網站之賣家│22分許││││││,訛稱楊維軒之前在網路上購買│││││││之錢包,因網路平台錯誤,導致│││││││楊維軒多了12筆訂單云云,並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新光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楊維軒,要求│││││││楊維軒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12筆訂單云云,致楊維軒│││││││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5,912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10│林淑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1日下│104年3月11│29,987元│已提告││││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淑玲,│日下午6時│(起訴書誤│││││冒稱係台新銀行之服務專員,訛│25分許│載為29,989│││││稱因林淑玲之前在網路上購買之││7元)│││││長褲誤設為重複扣款,必須取消│││││││,並要求林淑玲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9,987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11│劉亞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1日下│104年3月11│5,000元│已提告││││午4時30分前之某時,以賣家帳│日下午5時││││││號「whitefox_tw」,在露天拍│32分許││││││賣網站上刊登拍賣CASIO相機之│││││││不實訊息,致劉亞琳於104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瀏覽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以15,000元標│││││││得該相機1台後,並以手機LINE│││││││軟體與使用LINE名稱為「枷枷的│││││││幸福生活」之賣家聯繫,使用│││││││LINE名稱為「枷枷的幸福生活」│││││││之賣家要求劉亞琳分3期匯款並│││││││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劉│││││││亞琳即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將第一期款5,0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12│王筠閎│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1日下│104年3月11│29,981元│已提告││││午4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筠│日下午5時││││││閎,訛稱因王筠閎之前於網路上│23分許││││││購買之衣服誤設定成12分期付款│││││││,要求王筠閎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王筠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依其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29,981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13│王相斐│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0日下│104年3月11│2,200元│已提告││││午11時前之某時,以賣家帳號「│日下午7時││││││sheiloveyou2001」,在露天拍│許(起訴書││││││賣網站上刊登拍賣Panasonic吹│記載為19時││││││風機之不實訊息,致王相斐於10│23分)││││││4年3月10日下午11時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瀏覽時陷於錯誤,以2,│││││││200元標得該吹風機1台後,並│││││││於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以│││││││手機LINE軟體與使用LINEID為│││││││「yygdfju」之賣家聯繫,使用│││││││LINEID為「yygdfju」之賣家並│││││││提供000-000000000000號之轉│││││││帳帳號予王相斐,王相斐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將2,200元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內。││││├──┼───┼──────────────┼─────┼─────┼─────┤│14│劉璟錚│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3月11日下│104年3月11│1,388元│未提告││││午4時前之某時,以賣家帳號「│日下午4時││││││duck075」,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許││││││刊登拍賣行動硬碟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帳號,致劉璟錚於104│││││││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上網至該拍│││││││賣網站瀏覽時陷於錯誤,以1,38│││││││8元標得該行動硬碟1個後,並將│││││││1,388元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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