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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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孟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孟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拾柒點陸零壹公克,驗後淨重拾柒點伍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黃孟聰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上開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歷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停放於屏東縣○○鄉○○巷路旁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1日下午10時55分許,黃孟聰騎乘車牌號碼000–10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裕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復扣得自其褲子口袋所掉出供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7.601公克,驗後淨重17.597公克),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孟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孟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毒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5年4月22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編號KH/2016/0000000
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存卷供參(見毒偵卷第23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表、採尿同意書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6至9頁、第21至23頁、第31至33頁)。又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601公克,驗後淨重17.597公克),有該院105年8月1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頁),是上開扣案之晶體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至26頁),其於89年10月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本件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予以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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