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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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安(冒名:蔡民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原聲請所指被告「甲○○」之姓名、年籍資料等,均更正為「乙○○」之姓名、年籍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年齡」等。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乙○○」之姓名、年籍雖誤載為被告之胞兄「甲○○」之姓名、年籍,惟被告乙○○於警詢時親自到場接受警員詢問及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之對象確為被告,經本院併同將本件於106年10月8日遭警查獲當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指印、相關權利告書被告知人之指印、逮捕通知書簽名捺印欄、告知親友通知書被通知人姓名欄、簽名捺印欄暨指紋卡片(併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8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經該局鑑定警詢按捺之指紋係為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06801457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附本院卷)。是本件被告雖冒用其胞兄之姓名應訊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被告「乙○○」無誤,本院自應將原聲請書所指為被告之「甲○○」,更名為「乙○○」後,進行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並已執行完畢,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有冒用「甲○○」之名應訊,並於調查筆錄、相關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委託書、指紋卡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偽以「甲○○」之名義偽造「甲○○」署押等情,而分別涉犯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15號被告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0月7日21時許起至翌(8)日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處飲酒後,猶於同年月8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9時01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因故遭警攔檢並於同日時6分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定值列印聯(106年10月8日、案號029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8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