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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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875號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原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原告 袁靜如
謝諒 獲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鄭垚 、 趙淑均 、 陳安正 、 楊汶汶 、尚揚法律事務所、 楊岱樺 、 林鈴玉 、 黃莉莉 、 陳梅欽 、 施月燿 、 李佳芳 、許碧惠、 周祖民 、 黃雯惠 、 吳謙仁 、 蘇瑞華 、 李媛媛 、 吳光釗 、陳麗玲、 陶亞琴 、 賴錦華 、 王怡雯 、 蕭乃菁 、 王永春 、 林麗玲 、黃豐澤、 王聖惠 、 傅中樂 、 呂淑玲 、 翁昭蓉 、 管靜怡 、 劉又菁 、楊絮雲、 藍文祥 、 阮富枝 、 彭昭芬 、 吳麗惠 、 王仁貴 、 林金吾 、詹文馨、 鄭傑夫 、 簡清忠 、 蔡烱燉 、 黃莉雲 、 吳惠郁 、 袁靜文 、葉勝利、 邱瑞祥 、 盧彥如 、 陳玉完 、 黃義豐 、 陳重瑜 、林鈴玉、蔡世芳、 郭銘禮 、 葉藍鸚 、 薛中興 、 張宇霞 、 賴淑美 、 熊志強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蕭清清 、 鍾虎君 、 周雅文 、 郭人瑋 、 楊景雄 、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 李前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參佰陸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聲明為:「一、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午股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應予先停止,次撤銷。(一)被告等未經原告事先允許,不得單獨或與任何人進入⑴台北市○○路○段○○號10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10樓之地)。⑵台北市○○路○段○○○號7樓(含電梯、樓梯進入處及附連圍繞之7樓之地),更不得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⑶被告等已對原告等及其人員錄、攝影、音者,應將錄、攝影、音正本及一切副本、拷貝及其他形式者交付原告,不得以任何形(方)式保留。(二)被告等應永久迴避原告等之全部案件。(三)確認原告等(除袁靜如外)非台北地院99訴45水股判決,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司執91517號午股及其他執行案件效力所及,不得被執行(包括,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之執行)。1.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午股及其他任何法院、任何案號之強制執行,關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及原告之部分已查(指)封者(包括,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之執行)應予撤封。並將置於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文物,即刻返還原告。2.第三人以原告袁靜如名義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所提存之683,385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存1103號)應予返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83,385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3.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存1103號應將提存人列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 謝諒獲 。二倘最高法院認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判決及裁定均已確定終局,則請(一)廢棄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水股各該判決及裁定,並駁回被告陳鄭垚、陳安正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三)請回復原告袁靜如、代理人謝諒獲之上訴、抗告、再審及其他不變期間,並准補正委任狀。三被告等應連帶連帶給付原告84,515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含(一)逃稅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繳納其故意逃稅之租金所得稅、其他應繳之稅、罰款、律師費及其他一切責任。1.貪瀆被告等應與原告會算,並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二)被告等應與原告依下列順序會算:1.原告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第三項(一)之金額)及抵銷。2.⑴被告等對原告進行犯罪及侵權行為(包括,但不限於,101年4月6日破門而入,濫予指(查)封非原告袁靜如之財產,(a)應賠償原告等損害,不得請求租金,及(b)抵銷後逃稅被告等不得請求租金,亦不得終止租約。⑵縱逃稅被告等得請求,其合理租金係多寡。⑶待計算上揭(二)1.至2.後,如雙方確認原告袁靜如欠逃稅被告等之金額達2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逃稅被告等方得(1)行使相當及合理之定期催告權,相當及合理定期催告後,(2)到台北市○○路○段○○○號7樓領取差額,(3)經法院認定原告袁靜如確已欠被告之金額達2個月,或法院認定合理月數之金額時,且原告等1人或2人或並無不法情事,方得終止租約。四自稱仰德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李前筠、現任管理員、前年輕管理員、前誤收原告之信之人,應將其誤收及已退回被告陳鄭垚、陳安正之存證信函據實告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並應賠償原告所有損害。」。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之訴」、「抵銷及給付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對判決、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起上訴、抗告、異議」(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本院已另分案處理),無非係確認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律師事務師事務所、謝諒獲部分係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確認之訴」、「抵銷及給付之訴」;原告袁靜如係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對判決、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提起上訴、抗告、異議」、「確認之訴」、「抵銷及給付之訴」,無非係確認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不得對原告謝謝律師事務所、袁靜如為強制執行,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原告謝謝律師事務所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517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屋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亦即上開房屋之標的價額,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萬5,623元,而原告謝謝律師事務所之其餘聲明與聲明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聲明定之,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律師事務師事務所、謝諒獲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5,623元。另原告袁靜如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本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確定判決執行力所有之利益,即起訴時上開房屋價額218萬5,623元,且原告袁靜如之其餘聲明亦與聲明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8萬5,623元。
三、又原告係以一訴分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7萬1,246元(218萬5,623元+218萬5,623元=437萬1,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362元,尚應補繳4萬3,362元。原告起訴僅繳納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不足額4萬3,3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