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彭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壹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
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款之金額,如未依繳款,應自付款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且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未依約
履行繳納義務,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五百九十元
,及其中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自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備現金卡信用
貸款申請書、定型化契約書、現金卡催收帳款查詢書等為證
;而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
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二十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二十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