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9號原告乙○○被告丙○○
28-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整。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元由被告負擔二五分之一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月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1萬5千元及其法定利息,嗣於訴訟中以其中6萬5千元為約定之利息,依法不得利上加利,減縮起訴請求本金為65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其基礎事實均為借款65萬元之事實,僅係減少請求之金額,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揆諸上開規定,為法所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向原告借款65萬元整,並於90年1月25日簽立借據,載明借款65萬元,利息不計期為6萬5千元,清償期限為91年1月24日,若無法如期清償,被告願將其所有名下座落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房屋過戶予原告,嗣原告持有被告交付之客票次第跳票,其個人名義之支票亦商請原告抽票,未料往後竟音訊全無,經聯絡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楊惠評楊女 捨棄先訴抗辯權,先行給付30萬元,其餘未獲清償款項,經輾轉尋得被告聯絡電話,被告竟拒接電話,而其同意作為抵付欠款之前揭房屋亦過戶予其妻甲○○,請其妻甲○○代為聯絡被告,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9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退票理由單3紙、支票3紙、代收票據憑摺、保證書為證,並據證人楊惠評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同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訴外人楊惠評既為債務之保證人,復捨棄先訴抗辯權而為清償,是應認被告之債務業已清償30萬元,惟兩造對於借款利息既約定不分期限,利息為6萬5千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是應抵允利息6萬5千元,再抵充本金23萬5千元,是應認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尚有本金41萬5千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利息部分,兩造既約定利息不計期為6萬5千元,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以6萬5千元為上限,是以,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給付清償期以後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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