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697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貳張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3所載「97年7月31日」、「97年10月間」、「98年1月24日」,應更正為「97年7月間某日」、「97年10間某日」、「98年1月間某日」,及犯罪事實應增列「乙○○每次借款予甲○○均先預扣前10日之利息1500元,以後每10日再向甲○○收取1000元利息,除預扣之1500元利息外,乙○○三次借款予甲○○,已各另向甲○○收取利息22000元、14000元、400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三次貸予被害人甲○○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犯三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本票四張,均係被告所有,其中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二張,係被告第一次重利犯罪所得,編號3所示之本票一張,係被告第二次重利犯罪所得,編號4所示之本票一張,係被告第三次重利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表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1甲0000000000萬元97、7、2未載
2甲0000000000仟元97、7、31未載
3甲0000000000萬元97、10、30未載
4甲0000000000萬元98、1、1098、1、1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