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暫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家暫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暫字第20號聲請人 周葶榕 上列聲請人與 吳東隆 間聲請給付贍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貴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請求暫時處分裁定。目前吳東隆已無任何匯款給聲請人,聲請人生活有急迫困難,致電相對人無任何回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規定請求:㈠禁止吳東隆處分名下登記之所有財產。㈡命吳東隆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贍養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㈡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㈢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㈣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依其與吳東隆間之離婚協議書,對吳東隆提出給付贍養費之聲請,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等情,固經本院調閱上開給付贍養費案卷核閱綦詳,惟按定暫時處分之目的,係在本案裁判確定前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以排除現在之危險與不安,是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此觀諸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明文: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而核諸聲請人主張其生活有急迫困難云云,並未提出證據釋明,且其除未指明聲請禁止處分吳東隆名下何特定財產外,亦未就其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葉惠玲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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