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59號
106年度易字第1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智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8230號、第18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游智穎犯破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智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06年5月13日15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鎮○里○○街○○○號「中興宮」,破壞廟內放置神明小房間之門鎖後,竊取房間內的金牌1面,得手後尚未離開時,為 鐘國賓 發覺並趨前大聲質問,游智穎則趁隙逃離。嗣經警循線查獲;㈡於106年4月8日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北極宮,以破壞剪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2、3萬元後逃離現場;㈢於106年8月18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蘇龍宮,以破壞剪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約8萬多元後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於106年8月29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查獲,並扣得破壞剪一支。案經 鐘國明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及 沈柏翰黃純全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游智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鐘國賓、鐘國明、沈柏翰、黃純全之證述。
㈢卷附中興宮、廟內放置神明小房間及原放置金牌之匾額之照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北極宮監視器翻拍照片、蘇龍宮監視器翻拍照片、蘇龍宮現場及功德箱、鎖頭照片及扣案之破壞剪1支。
四、核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破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一之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換取日常所需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破壞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罪所使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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