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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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之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應指該項告訴業經告訴人合法撤回而言。被告陳世憲被訴於民國106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平天后宮停車場旁萬應公廟前傷害告訴人 孫安德 之犯行,經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提出告訴,則能撤回告訴者,應為告訴人本身,而告訴權係國家與被害人間公法上之權利為專屬權,並無得由繼承人繼承之規定,告訴人既已於106年8月12日因心臟病發作死亡(見偵卷第24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即無法撤回本案傷害之告訴,縱令告訴人之家屬具狀撤回告訴或表明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7、23頁),亦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檢察官據以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洵屬有據,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率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誠屬不該,並參酌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經告訴人家屬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8、23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10
6年7月31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經告訴人家屬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偵卷第18、23頁),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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