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62號
107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培恩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高紹尊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訴字第3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培恩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十二樓,暨限制出境、出海。
高紹尊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號十七樓,暨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略以:被告王培恩、高紹尊於羈押這段時間想了很多,知道做錯事情很不應該,以後開庭一定會準時到,希望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培恩、高紹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渠 等均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運輸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渠等均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刑事司法程序,故裁定被告王培恩、高紹尊均自民國107年5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王培恩、高紹尊分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王培恩、高紹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渠等涉犯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審酌被告王培恩、高紹尊均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依目前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渠等應已暫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是如課予被告王培恩、高紹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已足對渠等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嗣後刑事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被告王培恩、高紹尊提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並衡酌渠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家庭狀況等節,准予被告王培恩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王培恩之實際居處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暨限制出境、出海;並准予被告高紹尊於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高紹尊之實際居處即新北市○○區○○路○○○號17樓,暨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姚懿珊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