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二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因免職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二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曾兩次提起再審之訴,歷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及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九十年度裁字第九九○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九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依法可就免職事件進行行政救濟,以求解決。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免職處分,無論名譽或生計均遭受極大的損害。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實行退撫新制後,凡因過失或連帶處分而撤銷者,不再有拒發給退伍金待遇之限制云云。然查,聲請人對原裁定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一語及之;況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四號判決及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五三五號判決,均就聲請人主張是否有理由予以審理,自屬予以聲請人行政救濟之機會,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第二六九號及第二九八號解釋意旨,是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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