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七月二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始經由臺灣台北監獄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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