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5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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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3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三五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表人 黃宗樂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七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僅能以聲請再審為之,本件聲請人之抗告狀依其意旨自以視為聲請再審,對聲請人有利,合先說明,復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公平交易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七七七號裁定駁回其訴後,具狀聲請再審,然其對原裁定究竟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具體表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劉鑫楨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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