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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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溫建明 」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溫建明」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 胡慧珍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1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為網路結識之朋友,因丙○○欲至桃園縣,邀同胡慧珍一同前往,兩人均誤以為對方身上有現金,遂於民國97年8月16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巿民族路旁,攔下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指示丁○○駛往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鐵工廠,即將抵達時,始發現彼此均身無分文。抵達上址後,因無法支付車資,丙○○、胡慧珍遂輪流下車,佯裝打電話聯絡友人,藉此拖延時間約1至2小時後(期間,胡慧珍另自行趁隙竊取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仍無法擺脫丁○○,丙○○乃向丁○○佯稱等待之人遲未出現,欲返家拿錢支付車資云云,再指示丁○○駕車前往臺北縣○里鄉○○路○段○巷,到達後,丙○○、胡慧珍一同下車,並要求丁○○與渠等一同前往住處拿錢,途中,丙○○趁機拿取路旁不詳車號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機車大鎖1支,將之藏放在身,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其3人步行至臺北縣○里鄉○○路○○巷時,丙○○、胡慧珍又以未帶大門鑰匙,需等候家人返家開門為由,要求丁○○先將計程車開往該巷口停放,丁○○認丙○○、胡慧珍欲藉詞將其支開以趁隙逃脫,故不願配合,要求丙○○、胡慧珍先以手錶、證件等物作為擔保,隔日再拿車資換取擔保物,丙○○、胡慧珍見事跡敗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持身上預藏之機車大鎖,連續攻擊丁○○頭部及身體,胡慧珍則以雙手自後將丁○○抱住、摀住其嘴巴,使丁○○行動受控制且不能出聲呼救,胡慧珍另以腳踹丁○○大腿,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右頂部頭皮裂傷、臉部多處擦傷併左眼周顴骨部挫傷瘀青、右耳挫傷瘀腫併耳後裂傷、左大腿扭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瘀青、創傷後症候群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胡慧珍見丁○○受此傷害之強暴手段而倒地不起、不能抗拒,即強行取走丁○○衣服、褲子口袋內之現金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搭乘另一部計程車往臺北縣樹林市方向逃逸,丙○○事後將機車大鎖隨意丟棄,兩人並將強盜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丁○○報警處理,經警在丁○○所駕駛之計程車上,採得胡慧珍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丙○○於97年8月26日晚間1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巿保安街1段10號保順公園內當場查獲,丙○○因另涉逃避兵役案件,為隱瞞身分,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接受員警詢問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溫建明」名義應詢,接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溫建明」署名及按捺指印(數量詳如附表),表示其係「溫建明」本人,其中附表編號3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則係用以表示「溫建明」本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況下,同意接受警察搜索其身體及物件,偽造該私文書後,並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溫建明。嗣檢察官傳訊溫建明,並經丁○○當庭指認後,查知溫建明並未涉案,另通緝胡慧珍到案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一)所涉強盜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胡慧珍於偵訊時所供犯案過程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害經過證述綦詳,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現場圖、監視器調閱畫面、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在丁○○所駕計程車上採集指紋,經指紋比對鑑驗結果,發現在右後車門上採得之指紋,與胡慧珍右食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證物清單、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970124109號鑑驗書等附卷可按。(二)所涉冒名應詢部分,則經證人溫建明於偵查中就遭人冒名一情證述無訛,證人丁○○於偵訊時亦指認犯案之人確非溫建明,並有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在卷為憑。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丁○○之機車大鎖,雖未扣案,惟衡諸常情,機車大鎖係用以鎖住車輪防止機車被竊,自當材質堅硬,有一定之體積,且由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照片觀之,其傷勢非輕,顯見該機車大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與胡慧珍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係表示簽名者同意接受搜索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附表其餘所示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於其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等文件之憑信性,並無其他文意之表示,僅為單純偽造署押,而被告於該等文件上偽造「溫建明」署押,與於附表編號3之「自願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本於冒名應詢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乃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茲念其年紀甚輕,因無力支付車資,又苦於無法脫身,一時情急之下攻擊被害人,進而強盜財物,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金額未臻至鉅,業以25萬元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取得被害人宥恕,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暨考量共犯胡慧珍之刑度及檢察官之求刑,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機車大鎖攻擊被害人後強取財物,嚴重危害被害人之財產及身體法益,且因強盜犯行為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竟冒名應詢,妨礙司法機關對犯罪之偵查,並使他人有受追訴之虞,所為至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加重強盜部分,犯罪所得非鉅,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附表所示偽造之「溫建明」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溫建明」署押│├──┼────────────────────┼────────────┤│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2份(臺│簽名5枚、指印15枚(其中9│││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2357號偵│枚位於騎縫處;起訴書誤載│││卷第16至22頁)(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警察局│指印8枚)│││第五分局調查筆錄)││├──┼────────────────────┼────────────┤│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筆錄(上開偵│簽名3枚、指印3枚(起訴書│││卷第8至10頁)│誤載簽名、指印各2枚)│├──┼────────────────────┼────────────┤│3│自願搜索同意書(上開偵卷第13頁)│簽名1枚、指印1枚│├──┼────────────────────┼────────────┤│4│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偵卷第11頁)│簽名1枚、指印1枚│├──┼────────────────────┼────────────┤│5│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偵卷第14頁)│簽名1枚、指印1枚│├──┼────────────────────┼────────────┤│6│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上開偵卷第15頁)│簽名1枚、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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