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99年5月5日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成功陸橋附近麵攤內飲用高樑酒若干後,已達於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余勝龍,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直行,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該路段成功路橋上,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 馮枝水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左後照鏡,甲○○因而車輛翻覆受傷送醫,嗣經警委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施以抽血檢驗其酒精濃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269.1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1.34MG/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㈡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現場照片9張;㈧證人馮枝水於警詢之證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此件酒駕行為造成事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