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1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3月4日6時許」更正為「3月4日4時許」;第8行「同日6時47分」更正為「同日4時5分」;第15行「雙腿挫插傷」更正為「雙腿挫擦傷」外(乙○○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2人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成度,仍分別駕駛自小客車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等酒醉控制力薄弱,以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惟念及被告乙○○、甲○○皆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並於犯後均坦承犯罪,態度尚佳,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其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郭子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