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543號聲請人東方新都一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曾秀枝 相對人 何紹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6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乃聲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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