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96號

原告 巫建興

被告 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832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中被告因過失肇事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於移送本院審理後已繳納裁判費,本院即應就此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育人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育人路381巷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育人路438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手肘及腰部挫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261,990元之損害,各項請求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500元。

 2.不能工作損失65,000元:原告為工程人員,日薪25,000元,共休養26天無法工作,對於以50,000元計算不爭執。

 3.系爭車輛維修費156,890元:包括鈑金30,200元、拆裝8,800元、烤漆24,100元、零件93,790元。

 4.代步費3,600元:因系爭車輛維修12天無車可用,請同事載原告從雲林至嘉義上下班,每日給同事300元貼補車資,共支出3,600元之代步費。

 5.精神慰撫金36,000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500元:此部分原告可透過強制險獲得理賠。

 2.不能工作損失65,000元:對於休養26天無意見,總額以50,000元計算不爭執。

 3.系爭車輛維修費156,890元:遵照原告之修理內容。

 4.代步費3,600元:對系爭車輛維修12天不爭執,但原告可用別的方式上下班。

㈡伊經濟狀況不佳、疾病纏身,靠撿資源回收維生,實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車,因前揭過失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54號刑事簡易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00元部分,業經其提出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看診日期即為系爭車禍發生當天,堪信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的門診費用。被告雖稱原告可透過強制險獲得理賠,惟縱使為真,亦不妨害原告權利之行使,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兩造就此部分損失以50,000元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0元為有理由。

3.系爭車輛維修費156,89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110年12月25日已逾5年,則零件93,79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3,790÷(5+1)≒15,6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3,790-15,632)×1/5×(5+0/12)≒78,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3,790-78,158=15,632】,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15,63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30,200元、拆裝8,800元、烤漆24,1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8,732元【計算式:15,632+30,200+8,800+24,100=78,732】。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代步費3,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上下班必須往返雲林、嘉義兩地,而系爭車輛共維修12天等節,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審酌原告請求數額,已遠低於往返雲林、嘉義兩地所需支出的計程車車資,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可用其他方式上下班,然其未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尚不足採。

5.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1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42,832元(計算式:500+50,000+78,732+3,600+10,000=142,832)。

 7.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被告固陳稱其經濟狀況、身體健康不佳,無力負擔賠償,惟本院已審酌兩造經濟狀況酌定精神慰撫金的數額,且被告應給付之142,832元尚非鉅額,難認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況且被告未就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此一有利於己之要件為舉證,是其前開所辯並無依據,併此敘明。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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