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462號

原告 黃瓏震

被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位置

更正前內容

更正後內容

判決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4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53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5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⒌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645元(醫療費用2,645元+修復系爭招牌等物品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8,537元(醫療費用2,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892元+修復系爭招牌等物品費用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645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37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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