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745號
原告 蔡佳芬
訴訟代理人 郭雪惠
被告 蕭紘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轉帳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被告於偵查期間在偵查庭外以現金還款原告1萬元,故原告仍受有69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9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為國中同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月18日在臺北捷運南京三民站附近之「春水堂」,佯以自己為星寶集團股東,邀請原告參與投資,要求原告投資70萬元,約定每月25日支付1%利息,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1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70萬元至被告之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於同日簽訂協議書,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7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詎原告匯款後,均未收到投資報酬,經向被告聯繫及要求取回本金,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後音訊全無,原告始知受騙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向原告詐得70萬元,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之事實,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70萬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於偵查庭外以現金還款1萬元(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再扣除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陳被告已於112年7月、8月、9月各還款1萬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應再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萬元(70萬元-1萬元-3萬元=66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萬元,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0元免徵裁判費
合計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