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消簡字第18號

原告 廖乙人

被告日商全日本空輸股份有限公司(AllNipponAirway

sCo.,Ltd.)

法定代理人 滿田榮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關資料等事證,另亦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261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答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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