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4號
原告 陳玟錡
兼
法定代理人 賴明毅
被告 劉元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聚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臺中市○○區○○○街0號6樓;被告賴明毅住所在彰化縣員林市;被告劉元勛住所在臺中市南屯區,均非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告數人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