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海商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海商上字第9號上訴人隆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複代理人 葉淑珍 律師被上訴人德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蔡佳君 律師 黃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海商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預供擔保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自臺灣基隆運送貨物共12只貨櫃(下稱系爭貨物)至中國梧州,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在臺中簽發「電放」載貨證券一件(號碼:KEW1C5801)(下稱系爭載貨證券)。系爭貨物運送途中經過香港,並預計運往梧州李家庄碼頭進行卸貨,系爭貨物於94年6月14日裝載於東泰珍珠輪第DP511S航次運送,嗣再由香港華勝船務有限公司(ChinaSuccessShippingCo.Ltd)(下稱華勝公司)實際運送,途中有3只貨櫃(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TTNU0000000、GATU0000000)於94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由大陸地區梧州李家庄碼頭往河西碼頭途中,因為河中洪水過急掉入水中滅失(下稱系爭事故),至於其餘9只貨櫃則由受貨人中國三九進出口公司(下稱中國三九公司)於大陸梧州港受領完畢。伊因此受有損失,故於94年6月24日填具理賠申請書,主張上開三個貨櫃因華勝公司不注意航道安全造成落入河中,導致伊無法交貨,故向被上訴人申請求償金額為人民幣1,464,554.8元,而被上訴人拒不給付。
(二)訴外人同暉公司係受伊委託,代向被上訴人洽定運送契約與聯絡相關運送事宜,故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且上訴人係其上所載之託運人,自應依海商法第62條、63條負使載運系爭貨物之船舶具堪航堪載能力之義務,及對承運貨物於其照管期間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照管承運途中發生落河滅失,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有依法免責之事由,應對系爭貨物於其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等情事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海商法第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依系爭載貨證券所載文義負運送人責任。
(三)本件因係電放,故系爭載貨證券已於裝載港由伊繳還予被上訴人,此有原證一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上關於『繳回』(即Surrender)之記載可稽。又本件僅發行禁止背書轉讓之提單,並未發行流通之提單。受貨人無從依已繳回之系爭載貨證券或因提單之交付而取得系爭三只落水貨櫃貨物之所有權,伊與買受人間之貿易條件,亦無關於系爭貨物所有權之移轉。故本件縱係電放,託運人仍得依民法第642條規定,於貨物運抵目的地交付受貨人前,對運送人為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及為其他處置之指示;亦即,於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並受貨人受領貨物交付之前,伊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今因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致伊受有系爭三只貨櫃貨物滅失之損害,侵害伊就系爭三只貨櫃貨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者,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在廣西梧州之李家庄及河西碼頭,發生之時間點係於94年6月21日上午4時至11時間,事發當日前,當地即已連續豪雨,並經傳媒刊載,且目前科技發達,大陸地區之天氣預報精準率更達99.1%,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當時之天候情形,實無不可預見之情形。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水位並未達23.06公厘,並未超過廣西梧州87年6月洪水災害之水位26.51公厘,要非百年未見之空前災害,故本件事故非因不可預見性之天災、不可抗力或海上及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之規定免責。
系爭落海三只貨櫃貨物之價值為人民幣1,464,554.8元,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可證,依起訴時之匯率1人民幣約折合新台幣4.0791元計算,故本件伊受有新台幣(下同)5,974,06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7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抗辯: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係以台中同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同暉公司)為託運人,伊為運送人,上訴人並非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又系爭載貨證券係電報放貨未實際發行載貨證券正本,故伊非載貨證券正本持有人;退步言,縱使認伊係持有載貨證券或為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惟系爭貨物之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所致,伊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主張免責;又縱認伊不能免責,則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將其對買受人之請求權讓與給伊前,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況且,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受有何等損害金額;再者上訴人主張與買受人間係依C&F貿易條件,則系爭貨物於裝載港越過船舷時,其所有權即歸買受人所有,上訴人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自不因系爭三只貨櫃落河滅失而受損害。故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伊賠償為無理由,其依載貨證券主張伊應負系爭貨物損害之賠償責任,亦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侵權行為云云,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系爭貨物之運送係由同暉公司與伊接洽,要求伊由臺灣運至大陸梧州。受限於兩岸不得直航之現實,運送人僅得開立臺灣-香港及香港-○○○區○○段式提單。又因係兩段提單,且航海距離甚近,為避免承運貨物之船舶已抵達大陸目的港,但提單尚未到達之窘境,運送人多以電報指示大陸地區之代理人交付貨物予指名之受貨人(俗稱電放)。本件亦係由同暉公司於其用印提出之系爭貨物託運單(ShippingOrder)上要求伊電報放貨(telexrelease),亦即將貨物交付予託運單上所載之受貨人「中國三九進出口公司」。正因同暉公司已指定電放交貨之對象,受貨人只須證明其為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後即得提領貨物,無須出示提單正本,故伊僅提供不可轉讓之提單影本(Non-negotiableCopy)供同暉公司留存;且因並無可流通之正本載貨證券在外,該影本上亦標明「正本載貨證券份數為零(No.oforiginalB(s)/L:Zero(0))」,以避免其他人出面主張權利。除此一不可轉讓之單據以外,伊並未與同暉公司另簽任何書面運送契約。
(二)載貨證券為一物權證券又具有流通性,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必須將可轉讓載貨證券正本交還運送人,運送人僅「認單不認人」。惟運送人基於運送契約之需求,有時亦簽發不可轉讓之載貨證券或其他提貨單。此類不可轉讓之單據僅可做為運送人收受貨物之證明;至於該單據可否做為運送契約之證明,則須視個案情形而定。若其上記載完整運送契約內容者,則性質上相當於不具轉讓性之海上貨運單(SeaWaybill,依1977年國際海運協會之定義,「海上貨運單」即係指不得轉讓之單據,為海上貨物運送契約與接收、裝載貨物之證明,運送人應有將貨物交付其所載受貨人之義務,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要旨)。此等不可轉讓之單據不具流通性,非物權證券,故運送人交付貨物時係「認人不認單」,受貨人僅須證明自己確為該不可轉讓載貨證券上所載之受貨人,即得提領貨物;運送人只需、也僅能向提貨單上所載「受貨人」交付貨物,不須請求提領之受貨人出示單據正本。本件伊與同暉公司間並未另訂書面運送契約,亦未簽發任何得憑以領取貨物之載貨證券正本,故何人有權請求交付貨物或因運送人未能交付貨物而請求賠償,均應以同暉公司於託運單中之指示、以及伊於原證1上之記載為斷,亦即運送人僅得將貨物交付其上所載之受貨人,也僅該受貨人有權於未能領得貨物時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乃運送人於收受貨物之際所簽發之單據,並非物權證券,與所有權之移轉無關,故該運送物所有權何時移轉仍應依買賣雙方間之契約而定。依伊於原審所提被證6號商業發票及上訴人於原審95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示,本件買賣雙方係採C&F貿易條件。該條件下,買賣雙方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為「貨物越過裝船港船舷」時,所謂之「交貨」係指「賣方於約定期日或期間內,在裝船港船舶上交貨」,賣方則有「於貨物依前開規定交付時予以接受」之義務,故貨物裝運上船並越過裝運港船舷欄杆時即已生交付之效果,貨物所有權並於斯時移轉予買方。換言之,運送人已成為買受人之代理人,當貨物越過船舷由運送人收取時,即如同買受人已受領貨物之所有權、出賣人已移轉貨物所有權,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毀損滅失,僅買受人得請求運送人賠償損害。
(四)上訴人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故無權提起本件請求;本件系爭貨物縱發生毀損滅失,受有損害者應是受貨人,亦僅其有權領取貨物或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故上訴人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害得為本件之請求,惟系爭貨物係因當時梧州正遇百年一遇洪水襲擊,河水急遽上漲,李家莊碼頭已停止作業,「梧州海關」指示桂運303號到還未停止作業的河西碼頭卸櫃,惟又因河水湍急致貨櫃落河滅失。則本件貨物之滅失既因不可抗力所致,伊自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主張免責;又上訴人所受損失非因運送人之行為所致,縱認伊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應將其對買受人之請求權讓與給伊,伊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其次,上訴人起訴時係請求伊給付人民幣146萬餘元,後又變更為請求新台幣590餘萬元,伊不同意其變更,且其請求因人民幣並非流通貨幣,自係欠缺法律依據;又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伊謹否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5之真正,其與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書時所附西元2005年6月10日之發票並不相同(詳原審被證6號),上訴人不能證明受有何等損害金額。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74,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受託自臺灣基隆運送貨物乙批共12只貨櫃至中國梧州,途中經過香港轉船,預計運往梧州李家庄碼頭進行卸貨,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14日在臺中簽發「NON-NEGOTIABLE電放」載貨證券一件(號碼:
KEW1C5801)(即系爭載貨證券)。依系爭載貨證券記載:託運人為上訴人,受貨人為中國三九進出口公司(下稱中國三九公司),運送人為被上訴人,收貨地與裝載港皆在臺灣基隆,卸載港為香港,交付地為中國梧州,運送物為12只40呎之貨櫃720袋,並由託運人自裝自計,據告稱為各類金屬片;上開貨物於94年6月14日裝載於東泰珍珠輪第DP511S航次運送。
2、上開裝載貨物之12只貨櫃,嗣於自香港至中國梧州之航程,由被上訴人轉委由香港華勝船務有限公司(ChinaSuccessShippingCo.Ltd)(下稱華勝公司)實際運送,但其中有3只貨櫃(櫃號分別為TRIU0000000、TTNU0000000、GATU0000000)於94年6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由梧州李家庄碼頭往河西碼頭途中掉入水中滅失(下稱系爭事故),至於其餘9只貨櫃則由中國三九公司於大陸梧州港受領完畢。
3、華勝公司船長就系爭事故出具事故發生報告,內容略以:「本船(航次:05032)裝46TEU集裝箱於6月18日由香港發出,在21日04時到達梧州李家庄碼頭,上午10時辦完聯檢手續,...正遇到百年一遇之洪水水患,河水急遽上漲,李家庄碼頭已經停止作業,梧州海關指示到尚未停止作業之河西碼頭卸貨,當時水流湍急,洪水水位23米多左右,船行至雲龍橋上游40至50米時發生意外事故,右機突然死火致使船速急遽下降,又由於本船當時只有一部機,船速太慢無法令船靠岸,船橫向左邊嚴重傾斜,船上櫃號GATU0000000之貨櫃就因此掉入河中;當船開至雲龍大橋100米處時,因為洪水湍急,錨無法把船拴住,船又發生嚴重傾斜,致使船上櫃號TRIU0000000、TTNU0000000之貨櫃亦掉入河中。」,兩造對上開文件(見原審卷㈠第48、49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4、上訴人於94年6月24日填具理賠申請書,主張上開三個貨櫃因二程船華勝船務公司不注意航道安全造成落入內河中,導致上訴人無法交貨,故向被上訴人申請求償金額為人民幣1,464,554.8元,發票號碼:OR-0610/2005(A)。兩造對上開理賠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8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5、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即通知同暉公司略以:「由我司承運上開3只貨櫃於2005/06/21上午1030,在二程船桂遠303/05032由梧州李家庄碼頭往河西碼頭開去的時侯,因洪水過急,掉進水中。事發後,我司即要求二程船公司「華勝船務」即刻處理,聯絡受貨人中國三九公司,並協助提領其他9*HQ。而POL方面也即刻通知貴司。而貴司也已將CLAIMLATTER寄予我司台北法務部門,我們亦將相關資料提供給我司保險負責單位。目前處理進度為協調打撈事宜,以及等待保險公司/公證行對於責任歸屬的判斷,而後才能進一步釐清貨物損失的求償。」,兩造對上開通知(見原審卷㈠第9頁)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之爭點:
1、上訴人是否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有無權利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2、上訴人得否依原證1載貨證券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3、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落河三只貨櫃貨物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貨櫃落河而受有損害?4、被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5、系爭貨櫃落河滅失之損害與運送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6、本件損害金額如何?7、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五、茲就兩造爭點,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有無權利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本件貨物於當初由同暉公司代伊向被上訴人為託運時,即已表明託運人為伊,且被上訴人因承運本件貨物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上,亦明載託運人(Shipper)為伊。而同暉公司歷次回覆法院之信函,亦表明其僅係代伊向被上訴人聯絡本件貨物託運事宜。足證兩造間確實存在運送契約,伊自有權依據運送契約法律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始至終均與同暉公司接洽系爭貨物運送事宜,此觀原審被證3右上角所載同暉公司之橡皮章戳及上方之同暉公司傳真號碼00000000與本件運費亦由同暉公司支付即可得見等語置辯。經查:
1、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載貨證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船舶名稱。二、託運人之姓名或名稱。三、依照託運人書面通知之貨物名稱、件數或重量,或其包裝之種類、個數及標誌。
四、裝載港及卸貨港。五、運費交付。六、載貨證券之份數。七、填發之年月日。海商法第53條、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之原證1(見原審卷㈠第6頁)載貨證券(BillofLading)記載:被上訴人為載貨證券之簽發人;上訴人為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託運人(ShipperLONGTAIMETALCOMPANYLIMITED);受貨人中國三九進出口公司;載貨證券編號KEWIC5801;裝船單號5801;航次DP511S;裝載港台灣基隆,卸載港香港;交付地中國梧州,貨櫃或包裝件數720袋;包裝種類:貨物內容託運人自裝自計據告稱各類金屬片共計12只40呎;貨櫃運費已付,毛重/公斤/磅300,221.50公斤;尺寸(立方公尺)2005年6月14日於台灣基隆裝載上東泰珍珠輪第DP511S航次;簽發地點及日期台灣台中於2005年6月14日;載貨證券原本份數零;運送人被上訴人公司(T.S.LINECO.LTD)。雖被上訴人以其於原審提出之被證3(見原審卷㈠第63頁)上右上角有同暉公司之橡皮章戳及其左上有該公司傳真號碼與運費係該公司所支付,因而謂同暉公司為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然查該被證3僅係同暉公司之傳真,而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何況該被證3亦載託運人為LONGTAIMETALCOMPANYLIMITED(即上訴人隆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參以同暉公司所出具經其負責人丁○○結證其為真正之證明書及該負責人丁○○結證所稱(見本院卷㈠第92、125頁及卷㈡第80、81頁),足證本件上訴人為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同暉公司之上開證明書及證人丁○○證言,要無可採。
2、次按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海商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係就載貨證券之文義性負運送人之責任,而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7條規定,乃一文義性證券,故其具有證明運送契約之功能(參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民事裁判要旨),縱運送物係以「電報放貨」方式放貨,惟該電報放貨之載貨證券亦仍有證明運送契約之功能(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裁判要旨)。矧上訴人既為系爭載貨證券之託運人,自可認其為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自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亦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運費發票係開給同暉公司(見被上證2),並非開給上訴人,是上訴人非本件運送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證2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40頁)係由「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同暉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德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同暉公司。而本件貨物之運費係由同暉公司先向被上訴人代付,再向上訴人代收,此經該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5頁),亦經同暉公司負責人丁○○結證屬實(見本院卷㈡第81頁),是發票究竟如何開立,要與運送契約之締結無關。否則,為何被上訴人承運本件貨物,卻非以其自己公司之名義「德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運費發票,反另以第三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因此,被上訴人以運費發票之開立否認兩造間存在運送契約之事實,亦無足採。
4、被上訴人另舉證人丙○○之證詞(見本院卷㈠第112、113頁)資以證明本件貨物之託運人為同暉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然查該證人係被上訴人員工,渠並非參與本件運送之作業,且渠僅係事後調閱資料自行判斷所為之臆測之詞,並非親見親聞本件當時運送作業之情形,何況,該證人提出其事後調閱之資料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3相同(見原審卷㈠第63頁、本院卷㈠第114頁),其上均載託運人為LONGTAIMETALCOMPANYLIMITED(即上訴人公司英文名稱),而被上訴人承辦人於其旁註記同暉#(見本院卷㈠第112頁背面),依經驗法則,該承辦人於託運人英文名稱之旁註明同暉#,其意應係同暉公司代辦,註記以資記憶,要非謂同暉公司即為託運人,何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BILLOFLADING)亦載上訴人為託運人(見原審卷㈠第6頁),苟同暉公司為託運人,被上訴人何不記載同暉公司為託運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二)上訴人得否依原證1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本件載貨證券正本雖已因「電放」(即電報放貨)而將正本於出口地之裝載港繳回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已依法簽發載貨證券,即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本件三只貨櫃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簽發載貨證券原本,所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1不可轉讓單據影本上顯示原本份數為「0」,伊並未與同暉公司另簽任何書面運送契約,亦未簽發任何得憑以領取貨物之載貨證券正本,因此上訴人實無可能依原證1對伊主張任何權利等情,資為抗辯。經查:
1、本件載貨證券係於94年6月14日簽發(見原審卷㈠第6頁,左下角關於簽發地點及日期之記載:PlaceanddateofissueTaichung,TaiwanJUN142005),而本件貨物係採電報放貨,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3託運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3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電報放貨依運送實務,係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請出口地之運送人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提單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此種情形託運人須繳回全套提單,此有貿易信箱答詢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0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於出口地之裝載港即已先繳回載貨證券之正本予被上訴人云云,核與被上訴人於原證1右下角蓋上戳記COPYNon-negotialble2005年6月15日繳回之圓戳章「JUN152005SURRENDER」相符(見原審卷㈠第6頁),且證人丁○○亦具結證稱「依照正常交易常規一定會簽發正本」(見本院卷㈡第81頁正面第7行以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故本件載貨證券原本雖已於出口地之裝載港繳回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已簽發載貨證券,即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本件貨物滅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載貨證券其上記載原本份數為零份,上訴人所提為副本,不可轉讓云云。惟查,關於電報放貨之載貨證券原本份數,實務上有記載為零份者,亦有按照收回之份數而記載者,此有上附件十一他件電報放貨載貨證券關於份數並非零份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且查,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本件運費發票,其上亦記載有載貨證券正本簽發之文件費650元(見本院卷㈠第140頁),更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簽發本件載貨證券云云,與其發票記載已受提單原本簽發之文件費用之事實不符。否則,本件倘無簽發載貨證券原本,為何須收取提單原本簽發之文件費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準此,本件載貨證券原本既已簽發雖事後繳回,上訴人現持有不可轉讓之副本,兩造間之載貨證券關係仍已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依其簽發之載貨證券,對上訴人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因正本於電報放貨繳回而免責。
(三)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落河三只貨櫃貨物之所有權人?是否因系爭貨櫃落河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系爭三只貨櫃貨物,係於運抵目的地前之運送途中,即發生落河滅失之情事,受貨人從未受領該三只貨櫃之貨物交付,亦未取得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因此,上訴人仍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並因貨櫃落河而受有損害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雙方之貿易條件係採C&F貿易條件,買賣雙方危險負擔之移轉點為「貨物越過裝船港船舷」時,是貨物所有權並於斯時移轉予買方,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三只落河貨櫃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1、系爭貨物為上訴人所有而託運之貨物,有同暉公司97年1月4日回覆本院信函說明第1項可證(見本院卷㈠第92頁),該信函復經該公司負責人丁○○結證證明其為真正(見本院卷㈡第81頁19行以下),而本件貨物運送係採電報放貨,上訴人已於出口地之裝載港將載貨證券原本繳回被上訴人,已如前述,系爭三只落河貨櫃尚未到達目的地即滅失,受貨人並未取得貨櫃內貨物之所有權,亦即受貨人從未依民法第644條規定取得系爭貨物之實際占有,亦未因持有提單(因採電報放貨,故無提單)而取得貨物所有權,自不能因其已得其他九只貨櫃內貨物之所有權,而謂其已取得系爭三只貨櫃內貨物之所有權。故上訴人仍為系爭三只貨櫃內貨物之所有權人,自因其落河滅失而受有損害,自可認定。
2、至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雙方之貿易條件係採C&F貿易條件,買賣雙方危險負擔之移轉點為「貨物越過裝船港船舷」時,是貨物所有權並於斯時移轉予買方,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三只落河貨櫃所有權云云。查本件上訴人與中國三九公司之貿易條件,固如被上訴人所言,採C&F條件,惟該C&F條件之後尚載梧州,即「C&F梧州港」(見原審卷㈠第69頁,被上訴人提出之被證6商業發票),即「至梧州市運費在內價」,此項記載係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之價金係包括至梧州市之運費,在此條件下,賣方須負擔至目的港即梧州市之運費,而貨物之交付地點,在理論上則仍在輸出港大港甲板上或輸出埠其他種類交通工具之上,以交出「清潔提單」(CleanBillofLading)為盡責。惟因本件貨物係採「電報放貨」(電放),託運人已於出口地之裝載港即已繳回載貨證券之原本,託運人或受貨人已無從依提單而取得貨物,且本件貨物於託運時其託運單上已要求被上訴人電報放貨,亦即將貨物交付予託運單所載之受貨人「中國三九公司」,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第76頁),在被上訴人未將貨交與中國三九公司前,要難謂該公司已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且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上訴人為託運人,指示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運送及交付,託運人與受貨人間買賣關係所約定之貿易條件,要與運送人無關,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三只落河貨櫃交付受貨人,受貨人即無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得否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第17款規定主張免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盡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主張有何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事由。
再者,系爭貨物落河之事故並非不可預見,亦無不可抗力之情事,反係被上訴人強行運送並擅自變更下貨地點,又未提供適載與適航性之船舶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及第17款規定免責,實無理由云云;被上訴人則以:據承運系爭貨物之桂運303號船長之報告所載,系爭貨物所以未能交付受貨人,係因「當時梧州正遇百年一遇洪水襲擊,河水急遽上漲,李家莊碼頭已停止作業,『梧州海關』指示桂運303號到還未停止作業的河西碼頭卸櫃」,惟因河水湍急致系爭三只貨櫃落河滅失,則系爭貨櫃落河滅失既因不可抗力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第17款規定,被上訴人自無需負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免責事由中,所謂天災、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均應係自然力所引起,非人力所不能控制者,具有不可預見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同條第17款所謂「其他非因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及非因其代理人、受雇人之過失所致者」之規定,第因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裁判要旨參照)。
2、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在廣西梧州之李家莊及河西碼頭間,發生之時間點係於94年6月21日上午4時至11時間(見兩造不爭其形式真正之原證4事故報告書附原審卷㈠第48頁),均為歷史上洪水災害經常發生之地點。次查,在87年6月之廣西梧州,即曾經發生水位高達26.51公厘(超過本件事故當時廣西梧州之水位,見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中國廣西氣象,梧州"98.6.28"特大洪水的主要特點分析)之洪水災害,而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前,事故地點即已連續豪雨,並經傳媒刊載,有被上訴人所提2005年第1號汛情通報第1頁第1行關於「受近日連續降雨影響...」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44頁)。再者,目前科技發達,天氣預報更是精準,大陸地區之天氣預報精準率更達99.1%,且預見期已達提前51小時,有大陸地區官方之中國氣象局及梧州氣象之網站資料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8頁),大陸地區官方之中國氣象局及梧州氣象局之網站資料)。因此,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當時之天候情形,實無不可預見之情形,且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即94年6月21日上午4時至11時間,其水位並未達23.06公厘(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被上訴人所提梧州市水文站2005年6月21日水位流量記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當日之水位23.06公厘,實係94年6月21日14時之水位,即係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水位(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2005年第1號汛情通報,本院卷㈠第144頁第3行以下記載)。而此時之水位,更未超過廣西梧州87年6月洪水災害之水位26.51公厘(見本院卷㈠第6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當時之洪水災害乃百年未見之歷史空前,並非事實。故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並非不可預見,要非天災、不可抗力及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或意外事故。
3、況且,依兩造不爭其形式真正之事故報告書(見原審卷㈠第48頁)所載「...當時河水急遽上漲,李家莊碼頭已停止作業,梧州海關指示桂運303號到還未停止作業的河西碼頭卸櫃,當時水流湍急,洪水水位23米多,船行至雲龍橋上游40至50米時,發生意外事故,右機突然死火致使船速急遽下降,又由於本船當時只有一部機,船速太慢無法令船靠岸,船橫向左邊嚴重傾斜,船上櫃號GXTU0000000之貨櫃就因此掉入河中...」。觀此事故報告,李家莊碼頭當時已停止作業,可見當時天候已甚惡劣,運送人應暫停運送,將船貨妥為處置,而非強行運送更改下貨碼頭,且在運送實務上,運送人如遇天候不佳而取消預定航程運送者,均為運送人採取預防事故發生之應盡義務。且只要在此天候不佳情形下取消或延後運送,本件事故即得避免,茲運送人仍強行運送並變更下貨碼頭,致使系爭三只貨櫃落河滅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又非不可抗力,有如上述,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滅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依上揭裁判要旨所示,不問其喪失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其責任,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系爭三只貨櫃落河滅失之損害與運送人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條件採C&F交易條件,託運之12只貨櫃於交予海上運送人並越過裝船港船舶欄後,風險即移轉予買受人承擔,上訴人如受有損害,亦係因其怠於向買受人請求給付價款,而非因貨物受損所致,則其所生損害即與運送人之故意過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查系爭三只落河滅失之貨櫃,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尚未依上訴人指示「電報放貨」交付予受貨人,而其落河滅失係因運送人於天候不佳之情況下,未將船貨妥為處置,強行運送,更改下貨碼頭,且本件事故又非不可抗力等情,有如前述,則系爭三只貨櫃落河,上訴人所受損害自與運送人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上訴人是否向買受人中國三九公司請求給付價款,係上訴人與中國三九公司間之問題,要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六)本件損害金額如何?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銅鉑基板邊料,乃含金屬(銅56.5%)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其依照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為8112.92.22.00.2,所應報關登載之貨物名稱為:
「MixedMetalScrape」,即混合五金廢料,而本件於商業發票暨提單上所記載之系爭貨物,其價值為每噸人民幣19,640元,共約人民幣1,464,554.8元,有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可證,又依起訴時之匯率人民幣約折合新台幣
4.0791元計算,故本件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新台幣5,974,065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商業發票上所示價格為其損害金額之證明,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內容前後不一,被上訴人否認商業發票之真正,故上訴人仍應就此部分為舉證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1、系爭落河三只貨櫃貨物,據上訴人自稱係銅鉑基板邊料,屬廢料性質,而上訴人於委由訴外人同暉公司向被上訴人辦理託運時之託運單及被上訴人簽發之載貨證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商業發票記載:本件託運之貨物為12只40呎貨櫃720袋、託運人自裝自計、貨物內容據告稱各類金屬片、300,221.50公斤、每噸人民幣19,640元(每噸美金650元)(見原審卷㈠第6、50、63、69頁),合計三只落河貨櫃貨物價值為人民幣1,464,554.80元,而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之目的地市價,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囑託海基會調查。惟因系爭貨物屬廢料,本無法再於交易市場上使用或銷售,故海基會97年12月23日 海廉 (法)字第0970042637號函覆並無使用或經營系爭貨物之廠商,因而無法查知市場價格(見本院卷㈡第91頁),且台灣區金屬品冶製工業商業公會亦以97年11月17日台金冶字第97116號函覆本院,該邊料屬下腳料,其價值應視當時原料價格以及物品情形而定,故未能就系爭貨物價值為判斷(見本院卷㈡第75頁),故系爭貨物實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規定之損害之價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落河三只貨櫃係屬金屬廢料,已如前述,而金屬廢料之價值雖難以證明,惟並非完全無價值,其價值在於廢棄物內所含金屬成分之多寡,此可由廢料一旦經提煉出金屬原料後仍具該金屬價值之事實即可明瞭,亦可由上開台灣區金屬品冶製工業商業公會覆函所稱關於系爭貨物價值應視當時「原料價格」而定之說明可證,此外由報紙新聞每日有關廢金屬之交易價格報導,亦可知廢金屬仍有其價值,僅係其價值浮動較大,較難證明而已。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兩造提出之託運單、載貨證券、商業發票各項,認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新台幣5,974,065元尚屬過高,應以新台幣5,500,000元為適當,是上訴人因系爭落河三只貨櫃貨物滅失之損害,認定為新台幣5,500,000元,被上訴人抗辯,尚不足採。
3、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嗣變更為請求新台幣,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訴之變更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人民幣146萬4554.8元或新台幣5,974,065元(見原審卷㈠第3、39頁),嗣於其所提準備書狀,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見原審卷㈠第44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以其為訴之變更,不予同意,尚有誤會,亦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僅需「因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而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者」即有適用,上訴人既主張其為貨物所有權人且為運送契約當事人,則該法條規定自有其適用,若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依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上訴人亦應將其對買受人之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
1、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者,其賠償義務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之標的,以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或該物或權利之剩餘價值為限,若基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對於第三人之特殊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則不得讓與。
2、本件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貨櫃,係採電報放貨,因而上訴人於出口地裝載港已將載貨證券原本繳回被上訴人,上訴人或受貨人已無從依提單取得貨物,而系爭落河三只貨櫃已因落河而滅失,受貨人中國三九公司並未取得系爭三只貨櫃之貨物,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其與買受人中國三九公司間買賣之契約關係向中國三九公司為價金之請求,上訴人即無請求權可資讓與,何況該請求權係上訴人與中國三九公司間之特殊關係所生,依上開說明,即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讓與之標的,被上訴人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海商法第74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落河三只貨櫃貨物滅失之損害,其請求之原因,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所受損害為5,500,000元,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要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再開準備程序,並訊問證人即同暉公司洽辦託運之人及聲請海基會轉海協會調查系爭三只貨櫃打撈經過及其殘值各節,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爭點、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