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甲○○附帶上訴人樓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 陳錫說 即祭祀公業 陳悅記 管理人附帶被上訴人
陳澤南 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文德 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甲○○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原居住於臺北市○○○路○段○○○號之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下簡稱系爭房屋),面積14.83坪。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悅記規劃系爭房屋公媽廳修護工程,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僅同意於工程期間暫時搬遷,被上訴人同意自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起至前揭工程修繕完畢止,提供每年新台幣(下同)181,835元之租屋補助費,並同意於工程完畢後,上訴人得遷回至系爭房屋與搬遷前相當品質之位置而為使用,並依各原來使用修繕前祖厝之原因為之,上訴人乃依約於91年12月30日騰空遷出系爭房屋。查系爭房屋公媽廳修護工程業於92年1月8日交由第三人慶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工,並於95年8月28日完工驗收,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自得遷回系爭房屋內,且與搬遷前相當品質之位置而為使用,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拒絕上訴人遷回。又上訴人自92年至96年本應給付上訴人租屋補助費909,175元(計算式:181,835元x5年=909,175元),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373,403元,尚欠535,772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現有居住之房屋面積合計14.83坪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181,835元予上訴人。原審則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1,568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如原審附圖所示上訴人原居住之房屋面積合計14.83坪或相當品質之位置予上訴人之日為止,按年給付95,784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之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對此,兩造就不利己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並另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四段231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現有居住之房屋,面積合計14.83坪之訴,暨命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如原審附圖所示甲○○現有居住之房屋,面積合計14.83坪,返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附帶上訴主張部分: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之標的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甲○○現有居住之房屋」,為特定物之債務並非種類之債務,故請求給付租金之迄點為返還特定標的物之日期,並非返還相當品質之位置之日期,乃原審竟就請求給付租金計算之迄點增列相當品質位置之房屋,顯已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而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禁止原則。爰依同法第451條、第460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原判決第一項關於「或相當品質之位置」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91,568元,及自9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如附圖所示附帶上訴人原居住之房屋面積合計14.83坪予附帶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95,784元。
貳、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不得就公同共有物主張有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縱加處分,對公同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0年6月24日召開90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及補貼辦法」,明定「維護人擬在整修後遷入者,在整修期間領取租金補貼,但必須遵守使用公約,及接受使用位置做調整」、「補償金及租金須配合土地徵收款與修護工程分期計劃,逐期撥付」等條件,又兩造於91年1月8日簽訂協議書載明祭祀公業陳悅記所規劃之系爭房屋修護工程完畢,才可以遷回系爭房屋與搬遷前相當品質之位置而為使用。故應以修護工程完畢暨經祭祀公業陳悅記調整後之位置,作為上訴人遷回之停止條件。
二、系爭房屋維護人共有39戶,仍有33戶尚未遷出。又被上訴人自90年間起委請專家學者規劃系爭房屋管理維護計劃,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6年11月8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09630334900號函覆:「原則同意核備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計劃,另有關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之修復再利用計劃,尚未經本局及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等語。嗣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9日召開96年度派下員大會作成決議:「為配合老師府管理維護計劃之執行,現有老師府內經本公業冊列之維護人應於領取遷出補償金後,騰空供修復工程之進行,並責成管理委員會執行。但補償金需配合土地徵收款與修護工程款逐期撥發,因近期內無土地徵收款之入帳,本案所需款項擬由老師府容積移轉案出售所得款扣除修復工程款後餘款先行執付,待爾後如有土地徵收款入時再予返還」。另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於97年2月5日以北市文化二字第09730873000號函稱核定之「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古蹟管理維護計劃內容,其古蹟本體並未規劃作為住宅使用,為處理原住戶之權益,採用協調遷入新設之原住戶安置區內」。顯見系爭房屋迄今尚未全部完工,更無從調整使用位置,上訴人請求遷回之條件尚未成就,且上訴人係請求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與「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及補貼辦法」說明欄第6點「按受使用位置作調整」之決議意旨不合,依法無據。又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補貼辦法和協議書載明:上訴人「必須接受使用依位置做調整」或「遷回老師府內與搬遷前相當品質之位置」等意旨。「為使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規劃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護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之文義,所稱「工程完畢」,自應指全部工程完畢,應指系爭房屋「公館廳」、「公媽廳」全部工程已修復後而言。簡言之,請求遷讓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雖「公媽廳第一進左次間及廂房」,已整修完成,惟此屬陳悅記組宅(老師府)古蹟本體之一部分,為相關設備系統仍應配合古蹟本體之修護計畫,做整體考量,且目前尚未完成公共安全設施,故暫不適合使用,且須故蹟區域內住戶必須全部遷出淨空,方可依建管執照規定之工期,如期完工,否則將嚴重影響公業整修全區古蹟之期程及工程之進行,對申辦容積移轉之事宜亦將產生影響。
三、兩造約定之補貼租金為每年95,784元,惟因前述「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及補貼辦法」關於「補償金及租金須配合土地徵收款與修護工程分期計劃,逐期撥付」之約定,因近期無土地徵收款入帳,且根據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補貼辦法:「補償金及租金須配合土地徵收款與修護工程分期計畫,逐期撥發」之約定,被上訴人基於:⑴台北市政府未撥付土地徵收款。⑵老師府之維護人仍有33戶尚未搬遷,已有12戶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搬遷,被上訴人應支付此部分搬遷費等總共13,514,283元。而被上訴人「老師府重建基金」之銀行存款餘額只有7,242,575元,已無法支付該12戶之補償金,更何況尚有協議中的21戶之補償金急待籌措。⑶尚未搬遷之維護人,和已搬遷之上訴人享有相同之權利,可以領取遷出補償金並騰空,俾供修復工程之進行等事由,乃決議自94年起全面停止撥發老師府維護人租金補償金
四、因為容積移轉和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修復和再利用,屬於專業性工作,故本公業乃委任學驗豐富之專業建築師 徐裕健 建築師事務所全權負責處理此部分之相關事宜。又徐裕健建築師事務復函指出:『⑵貴公業派下員原住戶,若於整修完成後遷回古蹟本體「公媽廳第一進左次間及廂房」空間,應已違背文化局審議通過之管理維護計畫及供公益性使用之精神,並影響貴公業訂定之古蹟管理維護辦法中,執行防盜、防災等相關規定等情。』基於上述,上訴人請求遷回原使用位置之房屋,不但與協定書之約定不合,更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級古蹟陳悅記祖宅「老師府」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0年6月24日舉行90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有提案6討論「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法」案。
三、上訴人原居住面積為14.83坪即48.9455平方公尺。
四、兩造於91年12月26日簽立協議書,第2項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及其家屬)同意於民國81年12月30日前,自陳悅記祖宅老師府騰空搬遷並將建物交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完畢……甲方則同意自乙方交付上述房屋起至前揭工程修繕完畢止,提供乙方每年新臺幣181,835元之租屋補助費,並同意於前揭工程完畢後,乙方得遷回至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宅內與搬遷前相當品質之位置而為使用,並依各原來使用修繕前祖厝之原因為之」。
五、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給付上訴人搬遷費42,000元、搬遷鼓勵金44,051元、91年12月至92年11月補貼租金95,784元,共計181,835元;於93年1月19日給付92年12月至93年11月補貼租金95,784元;於94年9月12日給付上訴人93年12月至94年11月補貼租金95,784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㈠老師府修繕工程是否已完畢?上訴人請求遷回之停止條件是
否已成就?㈡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之給付義務,係屬特定物之債亦或是種類
之債?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貼租金595,772元?㈠兩造約定之補貼租金數額為每年181,835元或95,784元?㈡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1月之補貼租金,被上訴人得否以近期
無土地徵收款入帳為由,停止核發?
三、90年6月24日提案六說明第4、5、6、8項有無經派下員大會決議?
四、96年12月9日討論提案(三)案由說明第3項,有無經派下員大會決議?
五、97年9月13日討論提案(四)之決議,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無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㈠查兩造於91年12月2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立協議
書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下稱甲方)、甲○○ 陳美華 代(下稱乙方),為使甲方所規劃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護工程得以順利進行,雙方達成如下協議:……二、僅同意於工程期間暫時搬遷,但甲方須同意支付租屋補助費:(若同意,請勾選同意,並簽章確認)乙方(及其家屬)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自陳悅記祖宅老師府騰空搬遷並將該建物交予甲方完畢……甲方則同意自乙方交付上述房屋起至前揭工程修繕完畢止,提供乙方每年新臺幣181,835元之租屋補助費,並同意於前揭工程完畢後,乙方得遷回至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宅內與搬遷前相當品質之位置而為使用,並依各原來使用修繕前祖厝之原因為之」(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可知,系爭協議書所指工程乃泛稱「陳悅記祖宅老師府修護工程」,並非記載第一期工程即公媽廳第一、二進部分,則依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書所稱「工程完畢」,自應指全部工程完畢。又查陳悅記老師府至少包括「公媽廳」及「公館廳」二部分,「公媽廳」從外觀判斷,已整修成新,與隔壁的「公館廳」明顯老舊不同,公媽廳後門後亦有廳舍,因緊急搶修,以木頭支撐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0頁),是以「公館廳」等建築既仍未整修完畢,亦應認全部工程尚未修繕完畢。況查大龍峒老師府陳悅記祖宅經內政部指定為第三級古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88、88-1、92-2、92-5、93、93-1、93-2地號土地,基地總面積5,823平方公尺,古蹟本體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為傳統閩南式合院建築形式,其中第一期工程公媽廳第一、二進部分已完工,中護龍後半段部分未處理完成,公媽廳第三進於96年間因連日豪雨造成屋頂塌陷,先進行緊急搶修,未來列入整體修護計劃,另後期增建物、佔用道路用地、學校用地部分,未來修護工程進行時拆除,未來空間再利用計劃以展示、教育、商業、事務、公益為主要方向,空間則以古蹟保存區範圍內建築物為再利用對象,室內空間再利用可以分為維英書院、餐飲商業休憩活動區、老師府史蹟館暨地方文史研究展演中心、辦公區、 李天祿 掌中戲文物館及祭祀公業行政管理中心、原住戶安置區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報告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且查該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業復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核備在案,惟其修復再計畫尚未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審查通過,亦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97年3月7日北文化二字第09730945400號函(見原審卷第66頁),是以整體再利用計畫雖尚未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然公館廳既尚未整修完畢,整體管理維護及規劃之空間利用配置,自無法完成,雖查公媽廳內有排水構渠、前後門之門栓均設置於內部,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似自成一格,然公媽廳畢竟仍為老師府古蹟之一部,若上訴人貿然進駐,將破壞整體計畫,即無法達到修復老師府陳悅記祖宅之文化目的(須待公館廳等部分修復完畢後,才能判斷公媽廳及公館廳適合作何用途,例如上訴人要求遷入之位置,有可能作管理中心或展演中心等較適合,不一定係規劃住居,故須等公館廳等修復完畢,始得決定合理之配置),故探求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從再利用角度思考,亦應認系爭協議書所指工程修繕完畢,係指整體祖宅修復完畢而言,是本件應認工程尚未完工,上訴人遷回之停止條件即工程修繕完畢尚未成就,上訴人主張公媽廳已修復完工,係獨立空間,整體修復計劃未審議通過,無整體修護之工程可言云云,應不可採。
㈡又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並同意於前揭工程完畢
後,乙方得遷回至陳悅記祖宅老師府宅內與搬遷前『相當品質之位置』而為使用,並依各原來使用修繕前祖厝之原因為之」,顯然系爭協議書就上訴人將來遷回的地點並未約定確切位置,僅有須在老師府宅內與搬遷前有相當品質之位置之約定,換言之,遷回之位置僅在老師府宅內有相當品質之位置即可,而按種類之債之給付之標的,係給付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為標的,而非具體的指定某物,是以上開遷回位置之約定乃屬種類之債,而非特定物之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原使用位置之房屋為交付標的云云,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貼租金595,772元?㈠兩造約定之補貼租金數額為每年181,835元或95,784元?
⑴查系爭協議書固記載:「甲方則同意自乙方交付上述房屋
起至前揭工程修繕完畢止,提供乙方每年新臺幣18萬1,835元之租屋補助費」。惟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為之,此觀民法第82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17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按若就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或權利之行使另有習慣,可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應認該處分或權利之行使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0年6月24日舉行90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提案6討論「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法」,決議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金額以前述標準加四成計算之。」,所謂前述標準即上開提案六之說明「參考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老師府土地平均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963元x年息(5%)=1,398元(管理委員會建議加4成計算,計1,957元)」,有上開會議紀錄、委託書、簽到簿(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21頁)附卷可證,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委託其妻 林美華 出席該次會議(見原審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即原審卷第124頁),應認該決議為真正。再查上訴人原居住面積為14.83坪即48.9455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決議以每平方公尺1,957元計算年租金補貼約95,784元,並非181,835元,是上訴人關於超越年租金補貼95,784元之請求,即屬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同意,且祭祀公業派下亦無授權管理人為此超過上開金額年租金承諾之意思,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之年租金補貼應為95,784元。⑵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收據(
見原審卷第41頁)內容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受領之181,835元,實係包括搬遷費42,000元、搬遷鼓勵金44,051元,而衡諸常情,所謂搬遷費、搬遷鼓勵費係指鼓勵暨補償現住戶搬遷支出之一次性給付,上訴人既已搬遷,即無逐年重覆請求搬遷費、搬遷鼓勵費之理,此觀諸其後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受領之92年12月至93年11月補貼租金、94年9月12日受領之93年12月至94年11月補貼租金,均為95,784元亦明。是以系爭協議書記載「提供乙方每年新臺幣18萬1,835元之租屋補助費」等語,探求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應係將簽訂協議書當日給付予上訴人之加總金額予以填載,而非被上訴人承諾每年給付上訴人181,835元之意思。
㈡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1月之補貼租金,被上訴人得否以近期
無土地徵收款入帳為由,停止核發?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0年6月24日90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提案六「老師府內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法」案,說明有九項,其中第項「參考『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每平方公尺14,770元(管理委員會建議加四成計算,計20,678元)」;第項「參考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老師府土地平均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963元x年息(5%)=1,398元(管理委員會建議加4成計算,計1,957元)」;第項:「補償金及租金須配合土地徵收款與修護工程分期計劃,逐期撥發」,擬辦:「本案擬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後實施之」。決議:「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金額以前述標準加四成計算之。」(見原審卷第52頁),是以應認該提案六之決議乃僅就上開補貼辦法說明作修正,其餘提案說明並未修正,故補償金及租金之發放方式自應依說明第八項規定,配合土地徵收款與修護工程分期計劃,逐期撥發。
又查祭祀公業陳悅記91年4月28日91年度派下員大會決議:
「本公業位於內湖64號公園及週邊土地,日後若能全部或部分順利徵收,取得之補償金扣除相關稅負後,擬分為為5部分:……【二】百分之二十五設置老師府古蹟重整基金,並授權管理人與市府相關單位洽商,若有任何重大決定,必要時召開派下員大會,討論通過後,方可執行」、「執行情形:內湖六十四號公園新建工程土地徵收款項共計152,301,696元.....徵收款分配比例如左:.......百分之二十五設置老師府重整基金38,075,424元」(見原審卷第139頁),而截至95年12月31日止,該重整基金尚餘7,242,575元,亦有祭祀公業陳悅記資產負債表可參(見原審卷第141頁)。再查祭祀公業陳悅記96年12月9日96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提案㈢案由:「為配合老師府管理維護計劃之執行,現有老師府內經本公業冊列之維護人應於領取遷出補償金後,騰空供修復工程之進行,並責成管理委員會執行。」;說明:「⒈依九十年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之『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法』案,說明事項辦理。....⒊補償金需配合土地徵收款與修護工程款逐期撥發,因近期內無土地徵收款之入帳,本案所需款項擬由老師府容積移轉案出售所得款扣除修復工程款後餘款先行墊付,待爾後如有土地徵收款入時再予返還」;決議:「本案過半數通過」(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足見被上訴人至95年12月31日止,至少仍有上開相當數額之重建基金,縱近期無土地徵收款,亦以老師府容積移轉案出售所得款扣除修復工程款後餘款先行墊付,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並未決議停止補償金之發放。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可以停發94年12月以後之補貼租金云云,應不可採。
三、90年6月24日提案六說明第4、5、6、8項有無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0年6月24日90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提案六「老師府內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法」案,說明有九項,第項「參考『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鋼筋混凝土造平房,每平方公尺14,770元(管理委員會建議加四成計算,計20,678元)」、第項「參考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標準:老師府土地平均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7,963元x年息(5%)=1,398元(管理委員會建議加4成計算,計1,957元)」、第項:「補償範圍與初步面積及名冊以實際丈量為準」、第項:「維護人必須為派下員或其配偶或其直系親屬」、第項:「維護人在整修後不再遷入者領取補償金」、第項:「維護人擬在整修後遷入者,在整修期間領取租金補貼,但必須遵守使用公約,及接受使用位置做調整。」、第項:「補償金及租金以參考金額做加減成調整」、第項:「補償金及租金須配合土地徵收款與修護工程分期計劃,逐期撥發」、第項:「本案前經九十年六月三日管理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擬辦:「本案擬經派下員大會議決後實施之」。決議:「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金額以前述標準加四成計算之。」(見原審卷第52頁),可知本件係針對提案六之「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法」作表決,是決議內容既僅就說明項作修正,應認除說明項以外,其餘包含在上開補貼辦法之說明第至項均無異議通過,故上開90年6月24日臨時派下員大會提案六說明第項應已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惟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除違反上開派下員大會有關公同共有物處分之決議外,仍應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據,
四、96年12月9日討論提案(三)案由說明第3項,有無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查祭祀公業陳悅記96年12月9日96年度派下員大會之提案㈢案由:「為配合老師府管理維護計劃之執行,現有老師府內經本公業冊列之維護人應於領取遷出補償金後,騰空供修復工程之進行,並責成管理委員會執行。」;說明:「....⒊補償金需配合土地徵收款與修護工程款逐期撥發,因近期內無土地徵收款之入帳,本案所需款項擬由老師府容積移轉案出售所得款扣除修復工程款後餘款先行墊付,待爾後如有土地徵收款入時再予返還」;決議:「本案過半數通過」(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說明項係在說明提案內容,是以決議既然為「通過」,自包含說明項內容,故上開說明第3項內容應業經上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惟依前所述,此僅為被上訴人決定撥款款項之來源而已,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撥付補貼租金之義務。
五、97年9月13日討論提案(四)之決議,有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而無效?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固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查祭祀公業陳悅記九十七年派下員大會97年9月13日之討論
提案(四)案由:「本公業受限經費來源及預算,擬全面停止撥發老師府維護人租金補償金,是否可行,敬請公決。」,討論情形:「..⒉三房派下員 陳文榮 、 陳宗才 連署提書面修正案,修正案要旨為:『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並使89年度派下員大會及96年派下員大會兩次議決要旨更明確,擬自94年起全面停止撥發老師府維護人租金補償金。該老師府古蹟重整基金應依決議撥付待處理之尚未搬遷維護人』...決議:贊成票161票,依修正案通過。」(見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惟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於90年6月24日舉行之90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提案6已就「老師府維護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辦法」,決議為「遷出補償金及租金補貼金額以前述標準加四成計算之。被上訴人並據之以與上訴人於91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約定:「……二、僅同意於工程期間暫時搬遷,但甲方須同意支付租屋補助費:(若同意,請勾選同意,並簽章確認)乙方(及其家屬)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前,自陳悅記祖宅老師府騰空搬遷並將該建物交予甲方完畢……甲方則同意自乙方交付上述房屋起至前揭工程修繕完畢止,提供乙方每年新臺幣181,835元之租屋補助費...」,被上訴人自當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不得事後再以派下員大會決議推翻派下員大會原有決議及兩造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且查上訴人原住於老師府內,係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暫時」搬離,待老師府修復後仍得搬回老師府宅內相當品質之位置,無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或常理,均應給付租金補助金,況依上開97年派下員大會決議可知,被上訴人仍存有古蹟重整基金,卻僅願撥付予待處理之尚未搬遷維護人,獨對上訴人之暫時搬遷之住戶決議停撥租金補償金,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顯然係以損害上訴人權利為目的所為決議,應為無效,兩造仍應僅受系爭協議書約定拘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4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之補貼租金共計191,568元(計算式:95,784元x2=191,568元),並自97年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或其相當品質之位置予上訴人之日止,按年給付95,784元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就上開准許部分如數給付,並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澤南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文德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就其敗部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甲○○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