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96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偽造之「 賴柏森 」署押拾枚、「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偽造之「賴柏森」署押貳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偽造之「賴柏森」署押貳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通知書」偽造之「賴柏森」署押貳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偽造之「賴柏森」署押貳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之「賴柏森」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甲○○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96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偽造之「賴柏森」署押拾枚、「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偽造之「賴柏森」署押貳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偽造之「賴柏森」署押貳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通知書」偽造之「賴柏森」署押貳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偽造之「賴柏森」署押貳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之「賴柏森」署押壹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於上開文件偽造「賴柏森」之署押,均時間緊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掩飾自己身分以逃避執行,犯罪所生結果損害他人名譽並危害司法機關追訴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96年1月17日調查筆錄」偽造之「賴柏森」署押拾枚、「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偽造之「賴柏森」署押貳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偽造之「賴柏森」署押貳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通知書」偽造之「賴柏森」署押貳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偽造之「賴柏森」署押貳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之「賴柏森」署押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313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三界村6鄰半嶺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於96年1月17日,因酒後駕駛F9-0371號小貨車,在國道三路高速公路北向3.7公里,即基隆市○○區路段,為警查獲(酒後駕車犯行,業經另案偵結),甲○○因駕照已吊銷,竟冒用其弟賴柏森之姓名應訊,並基於接續犯意,在當日警方所開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警詢筆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偽簽「賴柏森」之署名,足生損害於賴柏森。嗣經警方將甲○○查獲時所留指紋卡送驗而發現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甲○○之自白,證人賴柏森警詢中之證詞,指紋鑑驗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紙、警詢筆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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