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思以正當管道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因貪小便宜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90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被告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2日14時,至基隆市○○區○○路○○號2樓A2服飾公司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店內試衣間內伺機徒手竊取粉紅色T恤上衣乙件(價值新臺幣190元)之商品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塑膠袋內欲離去時,旋為店員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提出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宏昌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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