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律規定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情形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斟酌結果,認為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前曾受有期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行竊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併酌其行竊之動機係因其無錢充肌,及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叄、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告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在基隆分監執行)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院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1日以90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嗣同年2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4日執行完畢。丙○○猶不知引以為戒,因久無工作、生活困頓致三餐不給,旋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復因96年4月17日傍晚起因天雨寒冷,在飢寒交迫之情形下,先前往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前 李雪芬 經營之隨緣小吃攤上,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之百鮮大骨湯粉一罐,得手後攜至附近超商衝入免費熱水而食用,因味道不佳難以下嚥,丙○○遂於同日23時30分許至同路299號「OK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乙○○不及注意之機會,徒手將店內陳列販售價值17元之之熱巧克力粉1包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鐵罐中,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而逕行離去。店員乙○○發覺有異,追出店外並要求丙○○將鐵罐中物品取出,經發覺丙○○自鐵罐中取出之物係店內失竊商品,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丙○○之自白,(二)被害人李雪芬於警詢時所述雞湯粉遭竊之內容,(四)被害人即店員乙○○於警詢時所述發現被告所竊取商品之內容,(五)被告竊得之商品、藏放贓物之鐵罐及竊盜現場之照片共計6張,(六)被害人李雪芬及被害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計2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大骨湯粉1罐及熱巧克力1包之竊盜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在不同時地對不同對像為之,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請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謀生,淪落至竊取物品以解飢寒之窘境,惟被告雖飢寒交迫,僅竊取價值輕微之大骨湯粉及巧克力粉等沖泡熱飲,為被害人發現後立即停下並取出竊得之物,且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建請各處以有期徒刑3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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