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晚上2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街○○巷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於上開路口逕行左轉,在上開路段18號前,與沿同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乙○○於員警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其告訴,有和解筆錄、本院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