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起訴書誤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20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丙○○(起訴書誤載為 楊巳林 )曾於民國90年及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訴緝字第29號及9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而入監執行,迄於9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五月十日,而於96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1720號被告楊已林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里○○路○巷○弄
4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已林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4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內,竊取該商店陳列架上之寶馬牌香菸1包,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於欲離開該商店之際,為店員甲○○發覺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已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國96年1月19日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