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93號原告 李榮春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明仁 等人間回復名譽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記載「金銀島商場105年8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到簿內,有關原告部分記載明顯錯誤偽造不實,侵害原告法定權益,被告等應向原告提出書面認錯道歉」,依其意旨,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書面認錯道歉,未具體表明應以何種方式(登載報紙、社區公告欄或其他)為之,道歉內容尚不明確,亦請一併補正。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