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號
110年4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胡天送 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 黎淑鳳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林子暘 陳汎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7060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09年9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6萬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8小時之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4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
劭康工程行,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4月1日經人駕駛而行經新北市○里區○○路○段上台64閘道口時,經被告所屬檢查人員目測系爭車輛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規定之排放標準。被告遂以109年5月14日新北環空字第1090863042號函併檢附「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通知單編號:F0000000號)、檢測地點地圖與罰則及展延申請書,通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9年6月16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且告知若無法於指定期限前檢驗,務必於到檢期限前依所附展延申請書規定內容,提出展延申請,逾期將以「逾期未檢」處以罰鍰,而該函及附件業於109年5月18日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並經同居人收受在案。嗣因原告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第1項、第79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9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經營之劭康工程行為獨資商號,承攬鋪設柏油路工程,原告為負責人,身兼系爭車輛司機。系爭車輛為大卡車,登記於劭康工程行名下。劭康工程行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投勞保人數僅原告1人,未聘僱任何職員,此有劭康工程行之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可稽(原證3)。原告於109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9日因背部劇烈疼痛,赴永和耕莘醫院住院治療脊椎神經病變
(原證4),惟病況未有改善,再於同年5月15日赴台大醫院急診,隨即入院接受脊椎手術開刀治療,卻因而導致全身癱瘓,病況急轉直下,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照護,於同年6月15日被診斷出因病毒感染,併發格林.巴利症候群之罕見疾病
(原證5),當時原告因上開疾病導致自全身癱瘓、主呼吸困難,嚴重危及性命,需仰賴呼吸器(插管)、氣管切開手術等才得以延續生命。直至同年8月25日病情稍有起色,才轉為一般病房(原證6),並於同年9月11日起轉院至基隆醫院等其他醫院持續治療(原證7),至今下半身仍為癱瘓狀態,需長期住院復健並給予專人照護。被告於原告同年5月15日赴台大醫院住院後,以系爭檢測通知函(原證8),命原告於同年6月16日前為車輛檢測,並於同年5月18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由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胡妲 所簽收。惟訴外人胡妲並不識字,無從於系爭檢測通知函文字中理解其內容,且當時高齡母親憂心親生兒子天天與死神拔河,心急如焚,何以還有餘力將系爭檢測通知函交付原告。自原告入院治療開始,原告之妻及兩名子女,每天24小時輪流到醫院照顧,家中經濟頓時失去支柱,家人都已心力交瘁,當原告之妻黎淑鳳於同年6月下旬自醫院回家發現系爭檢測通知函時,才知已逾被告通知之檢測期限,況且原告家中除原告之外,無人具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能夠駕駛系爭車輛,原告亦無聘僱職員可代為處理,訴外人黎淑鳳立即致電被告,告知原告之病況,懇請給予寬容,被告竟回覆訴外人黎淑鳳,待收被告裁處書後,再自行提起訴願,豈知原告提起訴願後,卻仍遭駁回。查系爭檢測通知函送達至原告戶籍地之前,原告便已急診入院開刀治療,因併發罕見疾病導致全身癱瘓,持續住院治療復健至今,不但無法知悉系爭檢測通知函,且縱使家人當時將系爭檢測通知函交付原告,更因原告已全身癱瘓,呼吸困難無法開口說話,於加護病房進行急救,原告無能力為委任他人代為完成檢測之意思表示,難謂原告有應注意而疏於注意之處,是以原告應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進而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6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之規定,不予處罰。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卷查,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被告檢查人員
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所定排放標準,被告遂以系爭檢測通知函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109年6月16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系爭檢測通知函於109年5月18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所在地(車籍資料地址):「新北市○○區○○○○路○○○○號
3樓」,由受雇人胡妲簽收,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被告系爭車輛於行駛中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採證照片、車籍查詢資料、系爭檢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⑵、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5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
、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被告已依前開規定,通知有污染之虞車輛到檢,並將判定時間、地點及事實敘明完整,原告即應依法令規定進行不定期檢驗。
⑶、至原告爭執系爭檢測通知函簽收人胡妲不識字,無辨別事理
能力云云。查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病人而言,並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限(法務部10
1年3月5日法律決字第10100017370號函釋參照),本案系爭檢測通知函收受人為成年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是系爭通知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所述係屬對法律之誤解。
⑷、原告既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本應妥善維護所屬車輛,使車輛
維持良好運作狀態,以免車輛排放黑煙污染空氣。縱原告主張本人因住院無法處理、亦無其他員工,尚可委由同業或親友代為完成檢驗,或洽請被告另訂到檢期限,惟原告遲至逾期始以電話通知被告無法前往檢驗,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定期檢驗期限,而逾期未完成檢驗,其情節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從而,本案違反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不足採據。建請維持原處分。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被告檢查人員依目測系爭車輛排放標準,指定系爭車輛限期接受檢驗是否合法有據?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期限內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否非出於故意、過失而有免罰事由?
五、本院的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概要,除上開爭點事項外,並有新北市政府
109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70600號函附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原告109年9月17日訴願書(見本院卷第78-87頁)、被告109年9月24日訴願答辯書、原告109年10月29日訴願補充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92-100頁)、被告109年11月6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119881號補充答辯書、被告109年9月
7日新北環稽字00-000-000000號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9年4月1日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4日新北環空字第1090863042號函通知檢測和檢送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編號:F0000000)及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戶籍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1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移動污染源
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5條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
)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⑶、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第1項:「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
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⑷、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9條:「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
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⑸、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8條第1項第
3款:「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六萬元。」。
⑹、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㈢、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自即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被告於稽查及處罰時,為有權限之機關無誤。本件系爭車輛於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被告檢查人員目測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所定排放標準,被告遂依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檢測通知函告知原告系爭車輛應於
109年6月16日前,至檢測地點接受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依法有據。而系爭檢測通知函於109年5月
18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所在地(車籍資料地址):「新北市○○區○○○○路○○○○號3樓」,由同居人即原告之母胡妲簽收,原告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未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應依行政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等語。經查: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⑵、原告於109年4月27日因背部劇烈疼痛,至天主教永和
耕莘醫院就診,診斷出第三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狹窄入院治療,至同年4月29日出院,此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門診病歷、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33頁),因病況未有改善,再於同年5月15日赴台大醫院急診,因急性運動軸突多發性神經病變,轉入骨科一般病房住院,接受微創脊椎手術,於109年6月15日接受氣管內管置放,於109年6月20日轉入神經科加護病房住院,再接受自費免疫球蛋白治療,又於109年7月3日接受氣管切開術,於109年8月13日轉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並於109年9月11日出院,再因格林巴利症候轉入基隆醫院,而於109年10月6日出院,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轉介單、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3頁),足認被告於109年5月14日發函檢附之使用中汽柴油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通知單於109年5月18日送達原告之同居人胡妲收受時,原告已於同年5月15日因上開疾病急診住院,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收受人即其母親有於109年6月13日有轉知檢測時間,然陳稱那時在急診住院中,意識清楚,但我插管不能講話,手腳也不能動,母親是口頭告知我太太有一張公文,我太太知道,有跟我告知要檢查黑煙,但我不能講話,只能點頭,那時手也不能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是以上開所述檢測通知單送達原告前,原告已住院,手腳不能動,且插管不能講話,在此病狀不輕情況下,尚難認原告有能力委任他人代為完成檢測之意思表示。
⑶、又依110年4月19日新北環空字第1100709542號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函檢送之系爭車輛過往接受排煙檢測結果紀錄表所示,該系爭車輛因目視判煙於95年9月20日、98年4月6日、100年1月5日、106年7月11日、107年8月15日分別接受檢測合格,此有檢測資料維護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158頁),足見過往紀錄原告接到檢測通知,並無拖延或違規情事之紀錄,亦即原告於身體健康或正常情況下均按期接受檢測,如無上開突發情況,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不參加檢測之理由存在。
⑷、又依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24頁)所示,劭康工
程行,負責人為原告,登記為獨資,而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劭康工程行名下(見本院卷第122頁),又依劭康工程行109年4月份之被保險人計算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所載:計費人數為1人,應繳總金額為4301元,足認劭康工程行投勞保人數為1人,未聘僱任何職員,據此原告生病時,並無其他員工可幫忙處理系爭車輛檢測事宜。再者,系爭車輛係自用大貨車,此有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原告在生病情況下,原告家屬不熟悉大貨車檢測相關事宜,在倉促時間內,臨時要尋找有大貨車駕駛執照的人,幫助處理系爭車輛檢測事宜,誠屬不易,是以被告答辯狀所述,尚可委由同業或親友代為完成檢測事宜,係推測空泛之詞,並未具體詳細指出應如何委由同業或何親友可代為完成檢測細節相關事宜,依上所述,尚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處,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逾上開期限未進行檢驗系爭車輛,被告乃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6條第1項、第79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8小時,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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