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徐嘉琳(原名 徐嘉柔 )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0月
8日18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中興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城一路口(新五路2段右轉為新城一路,左轉經迴轉道可達芳洲路,惟該路口禁止左轉進入該迴轉道,該迴轉道僅供芳洲路往新城一路方向單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相時,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逕行左轉且未依標誌標線逆向行駛,駛至新五路2段與芳洲路口時,適有 謝進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 蔡慧真 ,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0段0000000000號誌為綠燈),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謝進興、蔡慧真均人車倒地,謝進興因而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縱膈氣腫及皮下氣腫、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蔡慧真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接受顱骨切除減壓及血腫清除手術後,仍遺存四肢肢體無力、語言及活動困難,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徐嘉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進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徐嘉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進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謝進興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蔡慧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7日北總神字第1090002007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5日北總企字第1090002484號函暨所附蔡慧真病歷資料各1份、新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7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0071號偵查卷第12、13、21至39、41、42、45、46、58、79、81、88頁、本院卷)。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發當時,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交通規則不容諉為不知。查,新北市○○區○○路2段與新城一路交岔路口之左側雖有迴轉道,然該迴轉道僅供芳洲路往新城一路方向單向行駛,且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路口時,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相,則被告騎乘機車行至該路口轉彎時,自應遵守上開燈光號誌及標誌標線之指示,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且未依標線標誌逆向行駛,致於新五路2段與芳洲路口,與右方沿新五路2段往新五路3段方向直行而至、由告訴人謝進興騎乘搭載被害人蔡慧真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徐嘉琳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右轉箭頭時相逕行左轉)且未依標誌標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二、謝進興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規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350647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1份存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10071號偵查卷第91至93頁),亦同於本院前開認定。
二、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蔡慧真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術後仍遺存四肢肢體無力、語言及活動困難,無法自理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有蔡慧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5日北總企字第1090002484號函暨所附蔡慧真病歷資料各1份、新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7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有關蔡慧真之傷勢是否構成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據該院函覆稱:目前意識未完全清醒,四肢動作無法配合,難以完全恢復正常功能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7日北總神字第1090002007號函在卷可佐,再輔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已1年半,被害人蔡慧真經治療復健後,其四肢及語言、活動、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上開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且此等傷害於醫學上可復原之機率甚低,應認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三、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進興之受傷結果及被害人蔡慧真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僅考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均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謝進興受傷、致被害人蔡
慧真受重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斷。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0071號偵查卷第3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未考領有合法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依燈光號誌及標誌標線指示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致告訴人謝進興受有上開傷害及被害人蔡慧真受有上開重傷害,身心均承受莫大痛苦,且迄未與告訴人謝進興及被害人蔡慧真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撫養女兒之生活狀況,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謝進興及被害人蔡慧真所受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