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俊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2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包(共拾壹根,驗餘淨重共計參點壹捌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2日至107年2月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20時50分許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正義南路口,經 劉冠宜 、乙○○同意搜索乙○○所有、劉冠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含海洛因之菸草1包(驗前淨重0.0128公克,取樣0.0128公克鑑驗耗盡)、含海洛因與嗎啡成分之香菸1包(共11根,驗前淨重共計3.5488公克,取樣0.364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1846公克)。乙○○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95號卷第43頁),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戒癮治療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初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繼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上開尿液檢體確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824號偵查卷第62頁、第64頁、第66頁)。而扣案之含白粉之菸草1包(驗前淨重0.0128公克,取樣0.0128公克鑑驗用罄)、香菸1包(內含11根,驗前淨重共計3.5488公克,取樣0.364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1846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紙(見109年度偵字第1824號偵查卷第68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
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㈢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一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2至4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及同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釋明在案。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經同署藥物食品管理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5年5月10日法醫毒字第0950001755號函函釋甚明。
㈣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
,有上揭勘察採證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所檢出之嗎啡濃度達432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68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136ng/ml,此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均已逾判定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閥值濃度300ng/ml、500ng/ml,足徵被告在108年12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確認。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後,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亦即修正前第24條:「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1項所適用之戒癮治療之種類、其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仍為現行有效之規定。而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其目的同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且完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3年」(修正前為「5年」)內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該「3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88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於105年9月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2日起至107年2月1日止,被告已於106年8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8時50分許回溯26小時、96小時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於被告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之106年8月10日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
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臻明確。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
察、勒戒、緩起訴處分,並有前述之判決及執行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坦認上開犯行,然酌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3頁)、自稱目前從事鷹架工、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包(內含11根,
驗前淨重共計3.5488公克,取樣0.364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3.1846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至於扣案之含白粉之菸草1包全數鑑驗用罄,及上揭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之海洛因分裝杓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用之物(見同
上本院卷第6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扣案物無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胡修辰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