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41號原告 游文瑄
楊佩蓁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承德 被告金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2萬7,982元及自
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9,315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甲○○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萬5,609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1萬4,040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丙○○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萬3,933元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6,318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乙○○、丙○○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原告乙○○起訴部分,由原告乙○○負擔3%,其餘由被告負擔;原告甲○○起訴部分,由被告負擔;原告丙○○起訴部分,由原告丙○○負擔1%,其餘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13萬7,297元、24萬9,649元、12萬0,251元為原告乙○○、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 主張渠 等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未依約定按期給付工資,經於109年10月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渠等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470元、24萬9,649元、12萬1,561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然因原告未表明每人所欲請求之金額,亦未區別請求給付及提繳款項金額,經本院闡明後,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為後開訴之聲明所載(詳後述),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告乙○○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自107年3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業務經理,每月工資為6萬1,500元,於次月5日給付,被告未按期給付109年9、10月份工資,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經其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於109年10月13日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9年9月薪資1萬8,953元、同月應退還之勞保費用1,008元、健保費用898元、同年10月薪資
2萬7,322元、資遣費8萬0,425元、積欠5小時特休未休工資1,282元,共計12萬9,888元,及應提繳109年8至10月之退休金1萬1,48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原告甲○○自106年7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處長,每月工資為7萬8,000元,被告未按期給付109年9、10月工資,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經其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9年9月薪資2萬7,717元、同年10月薪資7萬8,000元、資遣費12萬9,892元,共計23萬5,609元,及應提繳109年8至10月之退休金1萬4,04
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丙○○自105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商務專員,每月工資3萬5,100元,被告未按期給付109年9、10月工資,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經其以存證信函通知於109年10月31日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109年9月薪資1萬0,095元、同月應退還勞保費用799元、健保費用511元、同年10月薪資3萬5,100元、資遣費6萬8,738元,共計11萬5,24
3元,及應提繳109年8至10月之退休金6,31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乙○○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2萬9,88
8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1萬1,
484元至原告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㈡原告甲○○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3萬5,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萬4,040元至原告甲○○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丙○○部分: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1萬5,
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繳6,318元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3份、新北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歇業函文1份、原告9、10月出缺勤紀錄數紙、原告9、10月份員工薪資條數紙、中和郵局存證信函3份、原告薪資領據共3紙、原告乙○○109年4至8月員工薪資明細共5紙(均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79頁、第145至15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準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終止前之勞動契約及上開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資、應由被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請求被告提繳契約終止前之109年8至10月之退休金。
(三)就原告所得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1、原告乙○○部分:原告乙○○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乙○○9月份工資1萬8,953元、同年10月工資2萬7,322元、5小時特休未休工資1,282元(計算式:時薪256.3元×5小時),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堪認定。又原告乙○○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09年9月退還勞保費1,008元、健保費898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之9月份員工薪資條、薪資領據各1紙為憑(本院卷第57頁、第145頁),然上開勞保費、健保費自負額,本即原告乙○○應自行繳納,自不生退還問題,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再原告乙○○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依其所主張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6萬2,19
7元計算,其資遣費應為8萬0,425元【計算式:62,197元×(1+211/720)=80,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未為原告乙○○提繳109年8至10月份之勞退金,依勞動部頒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8組第42級計算每月提繳金額3,828元計算,原告乙○○得請求被告提繳9,315元【計算式:3,828元×(2+13/30)=9,
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2萬7,982元(計算式:18,953元+27,322元+1,282元+80,425元=127,982元),及請求被告提繳9,31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甲○○部分:原告甲○○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甲○○9月份工資2萬7,717元、同年10月工資7萬8,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堪認定。又原告甲○○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自106年7月3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依其所主張平均工資7萬8,000元計算,其主張資遣費12萬9,892元【計算式:78,000元×(1+479/720)=129,8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另被告未為原告甲○○提繳109年8至10月份之勞退金,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9組第47級計算之每月提繳金額4,
812元計算,原告甲○○應得請求被告提繳1萬4,436元(計算式:4,812元×3月=14,436元),其僅請求提繳
1萬4,040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是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3萬5,609元(計算式:27,717元+78,000元+129,892元=235,609元),及請求被告提繳1萬4,
0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
3、被告丙○○部分:原告丙○○與被告之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丙○○9月份工資1萬0,095元、同年10月工資3萬5,1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堪認定。至原告丙○○主張被告應給付之109年9月退還勞保費799元、健保費511元部分,參諸其提出之9月份員工薪資條、薪資領據各1紙(本院卷第65頁、第159頁)所載,上開勞保費、健保費自負額,本即原告丙○○應自行繳納,自不生退還問題,是其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再原告丙○○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3日止,依其所主張之平均工資3萬5,100元計算,其主張資遣費6萬8,738元【計算式:35,100元×(1+23/24)=68,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另被告未為原告丙○○提繳109年8至10月份之勞退金,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第5組第30級每月提繳金額2,178元計算,原告丙○○得請求被告提繳6,534元(計算式:2178元×3月=6,534元),其僅請求提繳6,318元,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是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1萬3,933元(計算式:10,095元+35,100元+68,738元=113,933元),及請求被告提繳6,31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分於110年
3月8日、同年4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2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頁、第165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甲○○、丙○○請求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9日起、被告乙○○請求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2萬7,982元及提繳9,315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23萬5,609元及提繳1萬4,04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11萬3,933元及提繳6,31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所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廖美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