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4樓2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0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0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毀壞、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 陳俊儒 (另案經本院判處以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許,二人共乘一部機車,前往嘉義市○○街三十五之二號, 王瑩兆 所經營之軍用品店,破壞該店後方木製隔間版之安全設備,並由該處進入店內,共同徒手竊取王瑩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搜索陳俊儒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五鄰三間厝六二七號二樓三之住處,查獲部分贓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瑩兆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王瑩兆、陳俊儒之證詞、證人陳俊儒指認被告之口卡片、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證人王瑩兆所陳報之失竊物品明細表等證據方法,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調查,且經本院於審理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採納上開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4頁、第53頁至第56頁)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陳俊儒、證人即被害人王瑩兆於警詢時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五九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情詞相符,復有證人陳俊儒指認被告甲○○之口卡片、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證人王瑩兆所陳報之失竊物品明細表在卷足憑,均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毀越之木製隔間版係為分隔房屋內外空間,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四、再按行為後法律修正,致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法律規定不同,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者,應比較新舊法,依「從舊從輕」之法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所稱「法律變更」應係指刑罰法律變更,即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之內容變更,或「罪」「刑」雖未變更,但因法條修正結果,使刑罰之實質內容發生變動而輕重之別者而言。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本件被告與另案共犯陳俊儒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迄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定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且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所犯之罪顯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故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二)被告與被害人王瑩兆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成立和解並由被告開立六張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本票交付予被害人,後於九十五年五月初被告已依約給付被害人六萬元現金等情,業據證人王瑩兆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五九號案件調查時之證述明確(見本院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五九號刑事卷第65頁、第66頁),原判決未予審酌,亦難認妥適。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過重而有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財產價值,以及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被害人損害,並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業如上述,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卡片刀│1支│├─────────────┼─────────────┤│塑鋼特勤刀│1支│├─────────────┼─────────────┤│AITOR折疊刀│1支│├─────────────┼─────────────┤│瓦斯噴霧器│1罐│├─────────────┼─────────────┤│美軍指北針│1只│├─────────────┼─────────────┤│FENIX手電筒│1只│├─────────────┼─────────────┤│INOVA手電筒│1只│├─────────────┼─────────────┤│VALEO手套│1雙│├─────────────┼─────────────┤│綠色編織帶│1捲│├─────────────┼─────────────┤│雷射夾具│2只│├─────────────┼─────────────┤│槍背帶│4條│├─────────────┼─────────────┤│Y帶│1條│├─────────────┼─────────────┤│MICROTECH0549直刀│1只│├─────────────┼─────────────┤│STRIDERG10直刀│1只│├─────────────┼─────────────┤│MADDOG6"直刀│1只│├─────────────┼─────────────┤│MADDOG4.5"直刀│1只│├─────────────┼─────────────┤│KA-BAR直刀│1只│├─────────────┼─────────────┤│COLDSTEEL項鍊刀│1只│├─────────────┼─────────────┤│星艦折刀│1只│├─────────────┼─────────────┤│八芝蘭刀│1只│├─────────────┼─────────────┤│CRKTUSA折刀│1只│├─────────────┼─────────────┤│GERBERAUS8折刀│1只│├─────────────┼─────────────┤│GERBER鋁柄折刀│1只│├─────────────┼─────────────┤│CR折刀400│1只│├─────────────┼─────────────┤│ 馬國森 青木折刀│1只│├─────────────┼─────────────┤│馬國森膠柄折刀│1只│├─────────────┼─────────────┤│SPYDERCO黃柄折刀│1只│├─────────────┼─────────────┤│EICKHORN自救刀│1只│├─────────────┼─────────────┤│INOX黑色折刀│1只│├─────────────┼─────────────┤│塑鋼刀寬│1只│├─────────────┼─────────────┤│塑鋼刀窄│1只│├─────────────┼─────────────┤│S腰帶│1條│├─────────────┼─────────────┤│錢幣手電筒│1只│├─────────────┼─────────────┤│綠色手電筒(小)│1只│├─────────────┼─────────────┤│綠色手電筒(中)│1只│├─────────────┼─────────────┤│折疊指甲剪│1只│├─────────────┼─────────────┤│GERBR工具鉗│1只│├─────────────┼─────────────┤│GERBR黑色工具鉗│1只│├─────────────┼─────────────┤│LEATHERMAN工具鉗│1只│├─────────────┼─────────────┤│LEATHERMANSIOECLIP工具鉗│1只│├─────────────┼─────────────┤│SOG工具鉗(中)│1只│├─────────────┼─────────────┤│SOG工具鉗(大)│1只│├─────────────┼─────────────┤│攀岩吊帶│1組│├─────────────┼─────────────┤│13MM繩子│1條│├─────────────┼─────────────┤│傘繩│1卷│├─────────────┼─────────────┤│背包│1只│├─────────────┼─────────────┤│攜行袋│1只│├─────────────┼─────────────┤│NIKON995閃光燈│1台│├─────────────┼─────────────┤│手電筒(STREAMLIGHT)│1只│├─────────────┼─────────────┤│手錶(浪琴表)│1只│├─────────────┼─────────────┤│電擊棒│1只│├─────────────┼─────────────┤│求生刀│1只│├─────────────┼─────────────┤│瑞士刀│1只│├─────────────┼─────────────┤│小手電筒│1只│├─────────────┼─────────────┤│工具鉗(SOG)│1只│├─────────────┼─────────────┤│CRKT折刀│1只│├─────────────┼─────────────┤│腰帶│1條│├─────────────┼─────────────┤│NIKON995相機│1台│├─────────────┼─────────────┤│MINOLTA單眼相機(600S)│1台│├─────────────┼─────────────┤│相機遙控器│1個│├─────────────┼─────────────┤│電源供應器│1個│├─────────────┼─────────────┤│電池│1個│├─────────────┼─────────────┤│綠色背帶│2條│├─────────────┼─────────────┤│法蘭克手工刀│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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