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毀壞、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第一行補充:「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則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