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他人帳戶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之目的,且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均為極重要之物,如將該等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竟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縱幫助他人詐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8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路、建國路口附近,將其於94年9月19日,在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順昌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租予某詐財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人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1.於98年6月4日下午8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為網路商店店家,因丙○○匯款錯誤,需取消交易,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6月4日下午9時37分許,在嘉義市○○路○○○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
983元至甲○○上開帳戶。
2.於98年6月4日下午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電視台購物台職員,因乙○○購物交易付款有誤,需要更正,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6月4日下午9時53分、9時56分各匯款27581元及1456
8元至甲○○上開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於丙○○、乙○○匯款後,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乙○○及丙○○發現有異,分別報警循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
1.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述。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8年6月17日高營字第0982001545號函及所附甲○○帳戶立帳申請書、交易詳情表。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丙○○、乙○○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3000元之小利,隨意將己身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被害人求償無門,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其尚知自己行為之不當,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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