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兼送達代收己○○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
8月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0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建築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築物)開設「東方女人有限公司」,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2種商業區)內,案經報告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19時25分許,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有媒介猥褻性交易之情事,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2條、第23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條之規定,以94年5月2日府都綜字第09413540800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本件原告於94年6月3日即已提起訴願,有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之收文章為憑(收文章日期為94年6月3日),內政部94年8月3日台內訴字第0940301073號訴願決定書未察,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訴願法定期間為由,逕為不受理之決定,顯有疏漏,嚴重侵害原告程序利益及憲法第16條賦予之訴願及訴訟權,應予撤銷。
㈡、實體部分:
1、本件之事實經過:
⑴、按原告設立之「東方女人美容養生會館」(以下簡稱系爭會
館),主要業務為瘦身美容業,係合法設立之公司,向來正派經營,從未從事媒介色情之行為,並僱用訴外人 黃寶儀 從事美容療程之工作,且原告及黃寶儀均具備「丙級美容技術士」資格,為合格美容師。訴外人 林岡 永於94年2月15日第
1次至系爭會館消費,由美容師即訴外人黃寶儀為其作臉部療程之按摩服務,訴外人 林岡永 於黃寶儀為其作上開療程之際,一再向訴外人黃寶儀表示其剛出獄,沒有女友,有生理需求,要求訴外人黃寶儀與其性交易,經訴外人黃寶儀嚴正拒絕,且一再重申系爭會館並無提供性服務;原告亦向訴外人林岡永說明系爭會館並無經營色情。嗣後林岡永曾多次打電話到系爭會館騷擾、追求訴外人黃寶儀,而訴外人黃寶儀不願與其交往,多直接拒絕,或由同事代為婉拒。曾有同事好意佯稱訴外人黃寶儀已下班,請訴外人林岡永打消見面之念頭,詎訴外人林岡永聞言竟稱:其在店外守候多時,並未見到訴外人黃寶儀下班出來。訴外人黃寶儀對於林岡永緊迫盯人之異常追求方式,深感壓力。
⑵、又訴外人林岡永於94年4月4日第2次至系爭會館消費,指
定訴外人黃寶儀為其作美容療程服務,林岡永於本次療程剩下約10分鐘左右,突然又要求訴外人黃寶儀提供性服務,仍遭拒絕。
⑶、另訴外人林岡永94年4月7日晚上6時10分許第3次至系爭
會館消費,當時除原告、黃寶儀外,其餘同事均正在忙,訴外人黃寶儀原本不願意為林岡永服務,惟因系爭會館連續數日生意不佳,乃勉為其難為林岡永作臉部、頭部與頸部之淋巴按摩療程。詎訴外人林岡永又故態復萌,要求訴外人黃寶儀與其性交易,並強抓黃寶儀之手去摸其下體,黃寶儀乃抵抗、掙脫並走出美容室向原告投訴,期間林岡永與不明人士通話長達近46分鐘。
⑷、嗣訴外人黃寶儀於8點15分左右基於職責所在,不得已返回
美容室,訴外人林岡永便起身要靠近黃寶儀,將其逼倒在床上,壓在其身上,以下體在其身上磨10秒鐘,造成黃寶儀膝蓋、小腿多處瘀傷,極力掙脫後,表示要找店長(即原告)處理,林岡永始停止侵害行為,黃寶儀請其坐回美容床,並向原告報備,原告叫黃寶儀自己小心,並表示會注意,黃寶儀再勉強回到美容室為林岡永按摩頭部,林岡永則要求黃寶儀在8點20分時提醒其時間,不久約晚間8時30分,突有4名穿著便服、未持搜索票、自稱警察之人士進入系爭會館,被告請渠等出示證件,渠等表示警方臨檢不要妨害臨檢,不然要告妨害公務罪。
⑸、警員進入系爭會館時,其中一名手持相機直奔美容室拍照存
證,訴外人黃寶儀當時係衣著整齊地站立著為著和式短褲,背部覆蓋長度及膝之大毛巾,面向下,趴在床上之訴外人林岡永作頭部按摩(此部分應命執勤警員提出當日拍攝之所有照片,並訊問當日執勤員警方 邦彥 、 張鴻鼎 、 顏志祥 、 林進豐 即明)。另2名警員則控制原告之行動,原告當場表示要聯絡律師,惟遭警方制止(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4頁,訴外人 林岡永證 稱:「...有女生(即原告)說要請律師,男的(即警員)說等一下會讓你打電話...」,並暫時沒入原告2支手機,不許撥打電話,威脅不許對外聯絡,否則將以妨害公務罪究辦;並在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之情形下,大肆搜索系爭會館(含浴室之垃圾桶),仍查無一般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或擦拭精液之衛生紙。原告請求警員出示證件、搜索票、全程錄影、錄音,均遭拒絕,原告不得已欲以系爭會館之錄影設備錄影時,亦為警員制止並拔除,過了十幾分鐘,在原告之要求及堅持下,才有穿制服之警察到場。
⑹、至於另1名警員將訴外人黃寶儀單獨拘禁在另1間美容室訊
問,威脅(通知記者來採訪拍照上報,讓訴外人黃寶儀無臉見人、原告要出賣訴外人黃寶儀將過錯推給黃寶儀),利誘(查案目的是針對原告,訴外人黃寶儀只要簽名承認就沒事了),惟訴外人黃寶儀確實未提供性服務,突遭訴外人林岡永構陷,乃堅詞否認:「...對於男客(指訴外人林岡永)的說法,表示未有此事...」。而另1名警員林進豐與訴外人林岡永在美容室獨處30分鐘後,走出來說:「好了」,並比「OK」手勢,又進去問證人林岡永口供,之後再帶訴外人黃寶儀到美容室指著床頭上的短褲說有精液,訴外人黃寶儀看了一下上面濕濕的,但回答不知是否為精液(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訴外人黃寶儀供述部分)。
⑺、在警局原告自忖遭到訴外人林岡永設計誣陷,遂要求其留下
連絡電話,以便質問其為何向警察謊稱有半套服務?原告並於案發當日離開警局後撥打,但其未接電話,嗣訴外人林岡永於同年月9日回電道歉(未錄音),原告乃質問其為何亂說話?其答以:「不好意思」,之後原告打過幾次電話欲質問均未接,原告復於同年月13日以系爭會館之電話再次質問其為何陷害訴外人黃寶儀及原告?並請其據實向檢察官、法官陳述。而訴外人林岡永時而敷衍地稱:「好」,時而避重就輕地推託:「到時後再講」、「電話中我不太方便講」。訴外人黃寶儀亦於同年月15日質問林岡永為何冤枉她?林岡永雖表示:「抱歉抱歉」,但又避重就輕地回答:「改天再跟你說」、「過一陣子再說」。綜上,本件係因訴外人林岡永追求黃寶儀未果,挾怨報復、設計誣陷,原告絕未經營色情,更無違規使用系爭會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
2、案發當時之搜索、扣押過程不合法:本案警察以臨檢之名,行搜索之實,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明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惟案發日警方並未持有搜索票,且亦無同法第131條得逕行搜索或同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情形,其程序顯不合法。
3、本案沾有精液之短褲不足認定原告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⑴、 方邦彥 等4名員警既在進入系爭會館第一時間隨即進入訴外
人黃寶儀為林岡永美容服務之美容室拍攝,而查無媒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等之行為與事證,復未扣得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或擦拭精液之衛生紙,豈能徒憑員警林進豐與訴外人林岡永獨處美容室30分鐘後取得林岡永之內褲,妄指訴外人黃寶儀有何猥褻之行為?
⑵、按訴外人林岡永縱射精在短褲上,亦非當然係因他人撫摸其
生殖器所生,而應係其企圖強制猥褻訴外人黃寶儀時所生,或因其對黃寶儀存有性幻想(其曾多次要求黃寶儀做其女友或與其性交易),於黃寶儀向原告投訴(林岡永)暫離開美容室時,自己自慰興奮所生。況警方臨檢時,該沾有精液之短褲仍穿在林岡永身上,當時並未發現黃寶儀手上有任何精液反應,現場亦查無性交易所需之保險套或擦拭精液之衛生紙(甚至包廂根本未擺放及提供衛生紙),而係在林岡永遭隔離偵訊30分鐘後才提出沾有精液之短褲,是如何證明黃寶儀當時在包廂內為男客林岡永為半套(撫摸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
⑶、另系爭會館如同一般美容會館設有沐浴設備,依訴外人林岡
永「虛構」之情節(訴外人黃寶儀從未為其提供撫摸生殖器之性服務),其前2次消費均於射精後即沐浴(見地檢署94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因為褲子沒脫,所以褲子會有精液,我就到洗手間沐浴,再到櫃檯付錢離開...」、第4頁:「...打手槍直到射精,我躺在床上問她說可不可以加錢全套的性交易,她說店裡沒有這樣的服務,我就去清洗付錢離開...」,惟案發日警方臨檢時,林岡永係趴在美容床上,享受黃寶儀為其頭部按摩,倘當時林岡永之短褲上已有精液,焉有不於射精後沐浴更衣,反而穿著「濕褲子」趴在美容床上之道理?
4、系爭會館收費符合美容服務行情,絕無色情交易:系爭會館為訴外人林岡永提供臉部、頭部、頸部及肩部之淋巴按摩療程,80分鐘僅收費2,000元,延長服務30分鐘(一節),僅加收700元,收費符合一般美容服務行情,絕無摻雜色情交易之可能(若有色情,收費理應更高,服務時間亦不應如此長)。系爭會館美容室包廂門未設門鎖,與一般有性服務之場所,房門應全部無法透視且可上鎖之情形顯有不同,亦證系爭會館並無提供性服務。
5、訴外人黃寶儀膝蓋及小腿受有訴外人林岡永傷害,自無性交易或猥褻可言:林岡永對黃寶儀為強制猥褻行為,經黃寶儀奮力抵抗始掙脫,造成膝蓋及小腿多處瘀傷,苟黃寶儀與林岡永有何猥褻或性交易之情(此為假設語氣,黃寶儀否認之),焉會因抗拒林岡永而於掙扎時受傷?不合常情至灼。
6、訴外人林岡永有誣陷事實:原告確未經營色情,無從事媒介色情之行為,遭訴外人林岡永誣陷,實難甘服,遂撥打電話質問林岡永,而由其不敢正面回應原告及黃寶儀為何冤枉無辜之質問,反而心虛地一再閃避問題,時而敷衍地稱:「我知道啊!」、「想太多了啊!」,時而避重就輕地推託:「改天有時間再講」、「電話中我不太方便講」、「過一陣子再說」,誣陷之情昭然若揭。且由林岡永於電話中向黃寶儀說:「抱歉抱歉」,亦可知其確有做過對不起黃寶儀之事(即強制猥褻、誣陷性交易)。末由原告一再懇求林岡永「老實」向檢察官、法官供出實情時,均回答:「好」,可知其於警訊中之供述明顯「不實」,否則理應回應「早就實話實說了」,而非承諾「好(指以後會老實講)」。
7、訴外人林岡永在其主張性交易之時點,與他人通話長達近46分鐘:林岡永於警方臨檢時供稱:「...80分鐘過後,『 宣宣 』(指訴外人黃寶儀)要求加節,即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摸了2下便射精,射在所穿的內褲上...」,惟案發日林岡永於晚間6點10分至系爭會館消費,其宣稱之性交易時點在「80分鐘過後」,亦即「晚間7點30分後」。而當日晚間7點31分35秒恰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不明人士撥打電話給林岡永,兩人並通話近46分鐘(自晚間7點31分35秒至8點17分30秒,見林岡永遠傳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殊難想像林岡永能一邊電話長談,一邊進行由他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亦見其所述不實。
8、按所謂從事性交易仲介者,應以居間介紹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營利,始足當之。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利用系爭會館從事性交易仲介業,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訴外人黃寶儀有與他人從事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被告僅憑沾有訴外人林岡永精液之短褲,及其反覆並疑點重重之證詞,遽認原告有違規使用系爭會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法規之事實,逕處使用人(即原告)20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實嫌疏斷,應予撤銷。另原訴願決定未詳加審酌,逕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訴願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具有明顯之瑕疵,亦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系爭建築物開設「東方女人有限公司(即東方女人美容養生會館)」,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2種商業區)內,經94年4月7日查獲媒介性交易,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4月8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09431398400號函查報在案。
按檢附之大安分局調查筆錄所示:「受處分人林岡永於94年
4月7日18時許,在東方女人護膚店(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美容室內,和一名店方所指派綽號「宣宣」的女子(黃寶儀,65.11.03)從事撫摸生殖器的色情按摩交易而被警方臨檢查獲,...全身指、油壓服務,以80分鐘新臺幣2000元為1節,滿80分鐘時,加1節30分鐘新台幣700元,由「宣宣」以手伸進內褲內撫摸我的(林岡永)內褲內撫摸我的生殖器直至射精...」警臨檢當場並發現其粘有精液之內褲。訴外人林岡永對於警訊時之自白,坦承不諱;另依同函扣押筆錄顯示警方人員於臨檢時均有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上述事證均經錄供在卷並簽章表示無誤。
㈡、承前項,另依被告所屬警察局94年4月26日北市警行字第09434003800號函說明:「本案卷資所示有人證(男客)之證詞及現場留有精液之證物以觀,與前揭條文(刑法第231條)要件尚稱相符,且卷內仍有營業日報表及沾有男客精液之和式短褲為扣押證物,是皆可與男客之證詞互為佐證」。
㈢、原告所負責之系爭建築物,位於都市計畫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2種商業區)內,使用組別及使用項目自應符合該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管制要點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然該條文內並無規定土地或建築物可允許或有條件允許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故今查獲於系爭建築物內媒介性交易,已明屬違反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範,觀諸原告之違法情節既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於94年5月2日府都綜字第09413540800號處分函,處使用人(原告)200,
000元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系爭建築物內「東方女人有限公司(即東方女人美容養生會館)」之負責人為原告本身並無疑義,負責人對於其使用之建築物本應負保管及合法使用之責;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㈣、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政法上義務時,進一步以強制力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時,所採取之實力強制方式與程度,均應符合比例原則,於能實現義務之方法中選擇對義務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故原告使用之系爭建築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中:「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規定,業如前述,依法自應適用該法規定予以處分之。且為阻遏系爭建築物繼續供作從事性交易使用,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定並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於行政裁量範圍內,處原告200,
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事實經過:查原告於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商業區(特)(原屬第2種商業區)內之系爭建築物開設「東方女人有限公司」,案經報告所屬警察局大安分局於94年4月7日19時25分許,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被告認原告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同法台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2條、第23條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以94年5月2日府都綜字第09413540800號處分書,處原告200,000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等事實,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臨檢紀錄表、系爭會館日報表、被告上述處分書及內政部94年8月3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073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其提起本件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內政部逕為不受理之決定,具有明顯之瑕疵,應予撤銷發回,以維原告程序利益。又本件係因訴外人林岡永追求訴外人黃寶儀未果,挾怨報復、設計誣陷。系爭場所美容室包廂之門未設門鎖,收費亦符合美容服務行情,絕未經營色情,更無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案發當時搜索、扣押過程不合法,且沾有精液之短褲不足認定原告有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況黃寶儀膝蓋及小腿受有林岡永傷害,自無性交易或猥褻可言。本件既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利用系爭建築物從事性交易仲介業,復無其他事證足認黃寶儀有與他人從事猥褻或性交易之行為,被告僅憑沾有林岡永精液之短褲,及林岡永反覆並疑點重重之證詞,遽認原告有違規使用系爭場所為性交易仲介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等法規之事實,實嫌疏斷,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著有規定。查被告上開處分於94年5月4日合法送達原告;又原告係於94年6月3日向被告提出訴願書,分別有送達證書、其上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於94年6月3日收文印文之訴願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訴願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頁),且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自堪信為真實。以此計算原告本件訴願期間,乃於94年6月3日屆滿,則原告於94年6月3日提起訴願,自係於訴願期間內所為。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則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為由,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自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將該決定撤銷,以維其程序利益及訴願權,為有理由,自應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受理機關內政部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本件係依程序理由而為判決,故兩造有關原處分實體上爭執尚無審酌之必要,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