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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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另扣案內含經稀釋有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另扣案內含經稀釋有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二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0五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並因此受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予執行而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期間並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於臺中縣外埔鄉馬鳴村東西巷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內含經稀釋之微量海洛因毒品)。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水美國小旁因竊盜案(竊盜罪嫌另案偵辦)為警逮捕,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於臺中縣外埔鄉馬鳴村東西巷土地公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後,經將當場所採集之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可待因5487ng/ml、嗎啡21728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一紙在卷可參;另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其閾值濃度為嗎啡5234ng/ml,甲基安非他命1027ng/ml之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流水號為0000000)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其中一支內含經稀釋微量海洛因毒品,有檢驗成果相片一張附於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下方)可資為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議字第二號提案決定文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在臺中縣○○鎮○○路○○○號之四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羼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與信義路口,為警查獲,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0五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並因此受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予執行而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則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五年,既曾因施用毒
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0五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如前述,則本案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屬第三次犯,且因其曾於「五年內再犯」,既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被告本案及移送併辦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情,應堪已認定而予依法論科。而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連續犯之適用參見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多次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而新舊法比較,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是單僅就現行法之規定為比較,尚無從認定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既係新法或舊法對被告有利,仍應依個別具體案件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並經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
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0五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內含有經稀釋過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因其中所含之微量
海洛因已無法析離,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針筒一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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