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服役單位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1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偵字第10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印章等帳戶資料予成年年籍不詳之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使用,將為其等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該集團成員恐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臺中文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恐嚇及詐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一)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恐嚇稱:「其子在渠等手上,須至郵局匯款,否則對其子不利」云云,致甲○○心生恐懼,而於同日九時三十二分許,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二)次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可以一張一百元真鈔兌換六張一百元假鈔之訊息,適丙○○閱報得之上開訊息,遂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接續匯款各五千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丙○○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開立前揭帳戶,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前揭郵局帳戶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換發晶片卡後即未使用,伊存摺、提款卡、印章均放置於家中,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始發現不見,伊乃於次日即同月二十日去文心郵局申辦新存摺,惟郵局職員稱伊帳戶遭凍結無法申辦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乃被告申請及所有一節,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一份(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九四○○一三四七八號卷第七頁)在卷可稽。
(二)前揭詐騙、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向甲○○恐嚇稱不匯款將對其子不利致甲○○心生畏懼,又以刊登不實廣告方式致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乙○○前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同前警卷第四頁)、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二紙(臺中市警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同前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八、九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同前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五日辦理語音掛失,並於同月十三日更換印鑑、申請核發晶片卡,嗣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發晶片卡並申辦語音系統,隨即於同月二十三日即陸續有多筆不明金額存入,此有前揭交易明細一份(本院卷第五十一至五十四頁)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伊換發晶片卡後即未使用該帳戶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足徵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間脫離其持有。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有之前開郵局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並未有申請掛失補發之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中管字第○九五二一○一九二四號函(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在卷可參,被告所辯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即申請補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郵局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應將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分別放置,妥為保管,乃被告於本院既供稱該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均放置家中,而家中又未有其他物品遭竊云云,其所辯前揭帳戶資料遺失一節,顯與事理不符。
3、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其等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
4、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為一○一四,為其其與第一任女友之紀念日等語(本院卷第三十頁),則該密碼即有其特殊性,被告自無將密碼抄記而遭他人得知之可能。
5、被告所有前開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即因休學因素而暫停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而該帳戶是時結存金額僅餘五十八元,乃被告竟於該日申辦電話語音功能,此有中華郵政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背面),則以被告既無使用該帳戶之必要,衡情自無須申辦電話語音服務。
6、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予詐欺、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一節,已臻明確。
(五)按存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郵局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亦無客觀之經濟價值或交換價值,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另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多係用於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而被告於交付存摺等物時,正值青年,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對提供存摺等物與他人,該人將持其存摺等物,用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不法用途自有所認識,被告具幫助恐嚇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亦至臻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前揭規定。
(二)查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即向被告收取帳戶等資料之詐欺、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該成年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害人甲○○、丙○○雖分數次匯款,惟係遭詐欺、恐嚇取財行為後之接續匯款動作,故被告此部分各僅係幫助一次詐欺、恐嚇取財之行為。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帳戶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出賣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後,經詐欺及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分別持供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起訴事實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幫助詐欺部分起訴,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幫助恐嚇取財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於本院審理中敘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素行尚佳,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之猖獗,犯罪後飾詞諉過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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