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壞他人之電腦、電腦周邊設備、電風扇、泡茶機、茶壺、電話、紅木小古董櫃、酒類、花盆、財神爺雕塑、土地公雕塑、神明燈、煙灰缸、文具、石雕磨藥器、門窗玻璃..等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誣告、詐欺、傷害、毀損、妨害公務、背信、竊盜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所觸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與丙○○及丁○○夫妻有債務糾紛,丁○○夫妻均拒不出面解決,致甲○○心生不滿。因甲○○多次撥打電話與丁○○聯繫,丁○○均諉稱不在家,甲○○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丁○○位於台中市○區○○路○○○巷五十三之三號住處,直接開車衝撞上址之鐵門而侵入丁○○之住處。甲○○進入屋內後,基於毀損之故意而持扳手等物毀損屋內丙○○、丁○○所有之電腦、電腦周邊設備、電風扇、泡茶機、茶壺、電話、紅木小古董櫃、酒類、花盆、財神爺雕塑、土地公雕塑、神明燈、煙灰缸、文具、石雕磨藥器、門窗玻璃..等物。於屋內見丁○○所有之高爾夫球具一組,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九分許,竊取該組高爾夫球具。丙○○於同日上午六時許至上址,並通知上址之承租人 姚天德 到場處理,經姚天德到場處理時,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六分許甲○○作勢要毆打姚天德,並向姚天德恐嚇稱:要讓他死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姚天德之安全。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其駕車直接衝撞鐵門而侵入住宅及毀損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丁○○所指訴及證人姚天德、證人即原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警員乙○○、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蔡宗坤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案外人 賴總敏 與告訴人丁○○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案外人賴總敏對告訴人丁○○提出詐欺等告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三號處分不起訴之處分書、搗毀明細各一份、現場錄影光碟、現場錄影光碟翻拍之相片二十九張及現場照片九幀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駕車直接衝撞鐵門而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雖有拿取高爾夫球具,但係將球具丟在工廠內,伊並無竊取之意思,當時有警員在場,伊哪有辦法將球具取走,對於恐嚇部分,因為有警員在場,如果伊有恐嚇姚天德稱要讓姚天德死,警察就會當場處理,是伊並沒有竊取高爾夫球具及恐嚇姚天德,並請求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乙○○到庭作證,以證明伊沒有竊盜及恐嚇犯行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丁○○指訴綦詳,及證人乙○○警員證述稱,被告甲○○之車子停在告訴人丙○○之屋內,屋內設備凌亂,有被搗毀情形,....被告甲○○態度很不好,大吼大叫,......六點二十六分照片中拉開被告甲○○的人是我,因為被告甲○○很激動,為免衝突,才將他拉開,....當時被告甲○○有跟我說,他們不還債要給他們好看,....被告甲○○當時有喝酒,....當時我將被告甲○○拉到外面,他還一直碎碎唸說要給他們好看,..(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十八、十九、二十頁);證人 蔡宗昆 警員亦證述稱,被告甲○○有將屋內設備都搗毀,......被告甲○○有作勢要打人,所以才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吵,....被告甲○○當時有喝酒等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七、八、九頁)。另證人姚天德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當時被告甲○○作勢要打我,而且說要讓我死,旁邊警察就將他拉開。」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號卷第二十六頁)。而於案發當日上午六時二十六分許被告甲○○作勢要毆打被害人姚天德,並向姚天德恐嚇之犯行,亦有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在卷可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八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內容,於案發當日上午五時二十九分許,被告甲○○自辦公室內拖著高爾夫球具往外離去(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二九八三號卷第二十頁),此亦有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倘被告甲○○未有竊取高爾夫球具之犯行,何需將高爾夫球具自辦公室內拖往辦公室外之方向,且該組高爾夫球具目前亦不知去向。被告甲○○雖舉證人乙○○為證人,惟證人乙○○亦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審判長諭知開始進行交互詰問,請被告行主詰問。(被告甲○○問證人乙○○:我離開現場時你是否有看到我有拿屋內的任何東西?)證人答:被告手上並沒有拿東西,但是被告車內是否有被害人的失竊物品,因為我們沒有查看,所以不清楚。(被告甲○○問證人乙○○:當時在現場你有無聽到我恐嚇姚天德說要讓他死?)證人答:我並沒有聽到,因為我是後來才去處理的,所以被告在我去之前是否有恐嚇被害人姚天德我就不曉得。審判長請檢察官行反詰問。(檢察官問證人乙○○:你在場時被告是否有跟姚天德說話?)證人答:應該是有,因為當時被告情緒還很激動。(檢察官問證人乙○○:你是否知道被告跟姚天德說何話語?)證人答:我不記得。(檢察官問證人乙○○:你陳述當時被告當時很激動,為何如此覺得?)證人答:當時被告很凶在咆哮,至於被告當時說什麼已經記不清楚了。審判長請被告行覆主詰問。被告甲○○起稱:無。審判長諭知:交互詰問證人乙○○完畢。」(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是依據上述證人乙○○之證詞,亦無從採為對被告甲○○有利事實認定之證據。是綜據上述,被告甲○○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竊盜及恐嚇等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之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被告所犯之毀損、竊盜、恐嚇三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三年間觸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極為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僅坦認侵入住宅罪、毀損罪之部分罪愆,惟卻猶飾詞狡賴部分竊盜及恐嚇之犯行,並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丙○○、丁○○、被害人姚天德等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併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亦此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且增訂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併予敘明。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千元)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3千元)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10倍為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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