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20號抗告人 王國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 薛秀琴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發布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不動產鑑定人作業參考要點」(下稱作業參考要點)第10點規定:「鑑定人收取鑑定費用,不得逾下列標準:...(四)動產:每一事件收取新台幣壹仟元,但動產數量種類繁多而需增加費用時,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七)交通費:每一事件收取新台幣捌佰元,如鑑定地點在偏遠地區○○區○○○○路程遠近,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增加交通費,每一事件最多不得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前項(二)(四)至(七)款協議不成者,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第11點規定:「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報酬,均併計於鑑定費用內。」。尋繹上揭作業參考要點之規範,旨在由於動產標的之種類不一,鑑定程序難易各殊,雖難強求鑑定費用收取一致,惟為避免鑑定人漫無標準收費,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因此訂定一般收費標準及特殊情形經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之方式處理,是執行法院在辦理囑託鑑定時,若債權人對鑑定人收費標準有所爭議時,自應參考上揭作業要點辦理。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薛秀琴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抗告人即債務人戶籍地之房屋內動產強制執行,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原執行法院執行,原執行法院於查封該動產後,於民國100年1月13日囑託亞東動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就查封動產進行鑑價,並副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逕向亞東公司繳納鑑定費,亞東公司即通知相對人繳納鑑定費新台幣4,000元,而因相對人逾期未繳,亞東公司向原執行法院陳報,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於同年3月15日命相對人應於文到5日內逕向亞東公司繳納該鑑定費,逾期不繳,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辦理,惟相對人於同年3月17日具狀向原執行法院陳報亞東公司未依上揭作業參考要點收取鑑定費,該公司如有不認同即應向執行法院聲請重新訂定收費標準,不得擅自逾越法定收費標準,該公司如拒不依執行法院規定收費,執行法院應依法撤銷由其鑑定等語,然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上開聲明異議,未予置理,仍於同年3月28日以相對人未遵命繳納鑑定費,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士林地院函文、查封切結、查封筆錄、原執行法院函文、亞東公司函文、原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相對人民事陳述意見狀、原執行法院民事裁定附於原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031號卷可稽。準此,相對人就鑑定人亞東公司收取之鑑定費既有異議,且已向執行法院為陳報,揆諸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自應查明鑑定人收費標準是否合理、鑑定人與債權人有無進行協議,如雙方協議不成,亦應徵詢債權人是否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詎司法事務官未依上揭作業參考要點辦理,逕以相對人逾期未繳鑑定費予以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之裁定,發回原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已就為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云云,乃屬抗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與本件相對人未預納鑑定費得否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李國增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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