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詹承龍受刑人即被告葉佩凌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21號、100年度執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承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詹承龍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葉佩凌犯竊盜、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等案件,前於偵查期間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以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爰聲請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卷證,受刑人葉佩凌因犯竊盜、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等案件,前於偵查期間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00元而由具保人詹承龍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亦未果等情,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4份、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4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4份、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4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6日訊問筆錄(100年執助字第453號)等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