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寶仁
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柯寶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參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倘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各罪,其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依附表所示,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處以徒刑,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徒刑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再經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而判決上訴駁回。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2號判決既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既非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案件,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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