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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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貿捷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貿捷明知「微電子電路smith版本第五版解答」係告訴人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奧克斯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詎其仍意圖銷售,基於散布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前開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99年4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便行巷
215弄32號之住處,以影印方式重製上開解答,並將上開解答電子檔重製後,利用電腦網路連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帳號「wwfrock800」登入後,在該拍賣網頁內以每件紙本新臺幣(下同)500元、電子檔300元之價格,張貼販賣前開解答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並以其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買家匯款後,再透過網路傳輸該解答電子檔,而以此重製方式侵害前開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告訴人英商奧克斯福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理人臺灣國際圖書業交流協會法務 陳中正 於同年12月10日,佯以顧客上網購買並匯款後,接獲被告透過電子郵件所寄送之盜版電子檔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公訴人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提起公訴,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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