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峻
陳信文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40號、第1341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訴字第2265號),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峻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陳信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關於「改造子彈2顆」,均應更正為「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鑑定後,其中1顆已試射擊發,僅餘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黃紹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核被告陳信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