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82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明岳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潘仲文 律師上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明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其所共犯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故若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應認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00年6月27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是其所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郭書豪
法官林秉暉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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