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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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52號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俊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非訟事件法中關於非訟事件管轄權之規定,應屬「專屬管轄」之性質,是就非訟事件本院無管轄權者,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六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死亡,因其在台無親屬,是否有繼承人亦未明,聲請人乃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乙○於繼承開始時之住所地為「南投縣○○鄉○○村○鄰○○路○○○號」,有除戶謄本一件附卷可稽,是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誤將本件移送至無管轄權之本院,顯有違誤,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秀美